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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林品招、林品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林品招,林品崇,郑敬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306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徐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辰玮,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该行职工。被告:林品招,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林品崇,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郑敬强,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林品招、林品崇、郑敬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辰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品招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融易通卡欠款407,474.43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和按月依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2.被告林品崇、被告郑敬强对被告林品招的上述债务在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品招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被告林品招可利用原告给予其的融易通卡在400,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2012年2月22日,上述融易通卡的信用额度调整为300,000元。被告林品招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林品招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依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品崇、被告郑敬强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品崇、被告郑敬强为被告林品招的前述债务在4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经被告林品招多次对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林品招尚未归还原告透支余额407,474.4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品招未归还款项,其余被告也未予以代偿,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品招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被告林品崇、被告郑敬强为被告林品招担保的事实;2、信用卡领用签收单,证明被告林品招收卡;3、被告林品招所持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信用卡系统数据,证明被告林品招欠款的情况。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林品招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林品招可按照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当月透支额的30%。《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品崇、被告郑敬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告林品招使用融易通卡所发生的在45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品招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林品崇、郑敬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林品招使用融易通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向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品崇、被告郑敬强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品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融易通卡欠款407,474.43元,并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林品崇、被告郑敬强对被告林品招的上述应付款项在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品崇、被告郑敬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品招追偿。案件受理费7,412.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何华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