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洪华与张其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华,张其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028号原告:洪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文,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香港路。负责人:王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华与被告张其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寿海于2016年6月24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被告张其文、被告人寿财保阜宁公司负责人王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洪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92942.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6时50分,张其文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城西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洪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洪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张其文移动车辆未能按规定标明位置。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其文、洪华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其文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洪华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洪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042.33元(含张其文垫付18396.7元、人寿财保阜宁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2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2412元,合计134028.33元。事故发生后,洪华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被告张其文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小型轿车已在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财保阜宁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阜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阜宁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55%,再按10%免赔率免赔。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阜宁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应为38天;营养费标准应为9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60元/天;误工费标准由法院审核,期限认可9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财产损失未经定损,也未经鉴定,不予认可;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按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洪华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住所水电费发票、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张其文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6时50分,张其文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城西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洪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洪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张其文移动车辆未能按规定标明位置。洪华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5042.33元,其中张其文垫付18396.7元,人寿财保阜宁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7月23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其文、洪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洪华的损伤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6日就洪华的伤情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4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洪华交通事故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洪华其误工期限以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洪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412元。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张其文,该事故车辆已在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洪华户系拆迁户,已拆迁至阜宁县xxxx。洪华自2010年起在xxxx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月工资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洪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其文、洪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寿财保阜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洪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洪华予以赔偿,因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应按免赔率10%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仍有不足的,由张其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洪华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建湖县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4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洪华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5042.33元。关于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洪华住院39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限90日,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限90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300元;5.误工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误工期限120日,洪华的月工资2300元,误工费为9200元;6.残疾赔偿金,经查,洪华虽是农业户口,但其系拆迁户,生活、工作均在城镇,故其要求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洪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洪华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财产损失,洪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但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10.鉴定费,根据洪华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412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张其文垫付的18396.7元,人寿财保阜宁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定洪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0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412元,合计13138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350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8968.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246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430元,合计106676元;由被告张其文赔偿1603.3元;二、原告洪华返还被告张其文垫付的18396.7元;三、驳回原告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鉴定费2412元,合计2827元,由原告洪华负担1206元,被告张其文负担12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负担415元。(原告已预交)上述一、二及诉讼费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赔偿107091元,其中向原告洪华支付91503.6元(开户名称:洪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2),向被告张其文支付15587.4元(开户名称:张其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7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寿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