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涂娌玛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朱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娌玛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朱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03执异8号异议人涂娌玛丝,女,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路55号。负责人杨永兵,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柴鹏鲤,系该银行的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守成,男,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工业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7390241-X。法定代表人彭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利军,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朱利军、涂娌玛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涂娌玛丝对本院查封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三湾路17号(奥林香樟园)12栋1单元301号房屋及车库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异议,要求在异议审查期间对上述财产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涂娌玛丝称:2005年11月4日,异议人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在当年11月和次年4月完成了付款,异议人与朱利军是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的,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前期的相关办理手续均能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异议人婚前个人购买,属于异议人婚前个人财产。在房屋登记时,异议人虽与被执行人朱利军结婚,在产权登记证书上已明确记载该房屋归异议人涂娌玛丝单独所有。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在(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05号判决书中判决涂娌玛丝与朱利军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以上内容均已证明该房屋和车库属于异议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和车库不应在法院强制执行财产的范围内,因此请求本院解除对异议人涂娌玛丝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三湾路17号(奥林香樟园)12栋1单元301号房屋及车库的查封。本院查明:2005年11月4日,异议人涂娌玛丝与荆州市长宏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签订2005车010号和200537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涂娌玛丝分别以40000元和230000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荆州市长宏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沙市区奥林香樟园13栋一单元架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3.03平方米)和12栋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212.74平方米),2006年4月13日,异议人涂娌玛丝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同年9月18日,异议人涂娌玛丝与被执行人朱利军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8日,异议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涂娌玛丝,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5年4月30日,异议人涂娌玛丝与被执行人朱利军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内容为:1、住房贰套,①产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地址沙市区武德路1号新加坡国际二期B36栋1-3楼,给予儿子朱景天龙所有(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过户手续,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男方承担);②产权号未提供,地址:沙市区三湾路奥林香樟园12栋1单元301号由女方分得。2、交通工具:汽车贰辆,①车牌为鄂D×××××的宝马X5越野车壹辆由男方分得。②车牌为鄂D×××××的宝马330I小型轿车壹辆由女方分得。2015年6月29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05-2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涂娌玛丝所有的位于沙市区奥林香樟园12栋1单元301房屋和13栋附1楼2号的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4月18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10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令朱利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涂娌玛丝在与朱利军德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24日本院向涂娌玛丝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9月30日,异议人涂娌玛丝以本院查封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涂娌玛丝在婚前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购买了涉案房屋及车库并付清了全部房款,且在办理房产证时已标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婚前财产认定的条件,故可认定该房屋及车库系异议人涂娌玛丝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二审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涂娌玛丝应该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申请裁定查封涂娌玛丝所有的位于沙市区奥林香樟园12栋1单元301房屋和13栋附1楼2号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涂娌玛丝的异议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异议人涂娌玛丝所有的位于沙市区奥林香樟园12栋1单元3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和13栋附1楼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万卫军代理审判员 张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