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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宇、杨某某1、杨某某2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杨某某1,杨某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99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宇,男,被告人杨宇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1,男,被告人杨某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2,男,被告人杨某某2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宇、杨某某1、杨某某2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79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书记员施海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宇、杨某某1、杨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宇、杨某某1、杨某某2在本市官渡区小板桥镇鸣泉村X号一楼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金立手机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三名被告人被巡逻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3元。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宇、杨某某1、杨某某2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宇、杨某某1、杨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宇、杨某某1、杨某某2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79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宇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杨某某1、杨某某2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宇、杨某某1、杨某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一、被告人杨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一、被告人杨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