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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树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树某,男,1975年1月3日出生,内蒙古库伦旗人,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树某醉酒后驾驶银灰色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库伦镇力元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15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树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以及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人宝某的证言,被告人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跟 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朝鲁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