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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林英与黄诗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英,黄诗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712号原告黄林英,女,1977年11月17日生。被告黄诗基,男,1976年3月27日生。原告黄林英与被告黄诗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英,被告黄诗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3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3月1日借走5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至2013年9月底还清,月息1000元,2014年1月8日已还利息10个月(¥10000元),2014年4月4日已还20000元本金,2014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此期间3000元利息未还,且至2014年4月4日还剩30000元本金未还,至2015年9月5日起每月开始还本金1000元至2016年7月5日止已还10个月(¥10000元),从2016年8月份开始未还剩余本金。2014年4月份至2015年9月份剩余30000元本金的利息未还(每月600元)计17个月,总计33200元。被告黄诗基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应该不止还了这么多钱。原告还在我处拿了一部自行车。原告就提起的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3月1日50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半年归还,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黄诗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黄诗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黄诗基书写借条1张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9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诗基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4日被告黄诗基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黄诗基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总计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诗基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提起了一部自行车,价格为23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黄诗基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诗基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200元利息,放弃期间的部分利息和期满之后利息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黄诗基处提取的自行车按当时价格2300元计算,是否折抵借款利息,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诗基应当归还原告黄林英的欠款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限被告黄诗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黄诗基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