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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香诉与被告汪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香,汪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278号原告陈文香,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汪水龙,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文香诉与被告汪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香诉称,被告汪水龙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被告并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水龙书面辩称,一、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原、被告系朋友,其因经商急需资金,原告表示支持,愿意提供无息借款供其使用,故两人约定为无息借款,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诉状中称月利率1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借款后,其积极筹款偿还,分五次委托汪典(系其父亲)向原告偿还,先后4次还款各4000元,原告均出具收条交汪典收执,并有一次还款现金2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并称等其还清全部款项后,会将原借条退还给被告,因此,其现尚欠原告款项2000元,而非原告所诉的20000元。但原告没有诚信,将其告上法庭,并诉称尚欠20000元,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批评教育,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其现尚欠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起诉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汪水龙的户籍登记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汪水龙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汪水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案外人汪典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汪典与被告的亲属关系;3、收条复印件4份,证明其已委托其父亲汪典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收到汪典代被告汪水龙偿还的16000元系利息,而非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份借条是原件,借条均由被告汪水龙出具,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时间、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份收条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水龙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三份借条均未记载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汪水龙委托案外人汪典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借款4000元;于2015年1月偿还借款4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偿还借款4000元,上述共计偿还16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4份交由汪典收执。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汪水龙向原告陈文香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汪水龙出具的三份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被告委托汪典支付的16000元是支付利息不是偿还借款本金,但三份借条上均未记载借款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向原告偿还支付的16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汪水龙应向原告陈文香偿还借款4000元。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现金支付2000元,其中被告委托案外人汪典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另外向原告偿还现金2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汪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香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文香负担125元、被告汪水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见欢速 录 员 陈冰冰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