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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9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侯应利与被告刘汉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应利,刘汉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9898号原告:侯应利,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致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生,男,1979年11月15日生,布依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侯应利与被告刘汉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汉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其作为本案被告并非本辖区内居民,亦未在本辖区内长期居住。且其与侯应利的个人合伙没有办事机构及注册登记地,应由其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刘汉生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且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个人合伙办事机构或注册登记地在本辖区,本案应由刘汉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刘汉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