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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万亚军、刘芳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万亚军,刘芳芳,谢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81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钦,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万亚军。被告刘芳芳。委托代理人万亚军。被告谢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万亚军、刘芳芳、谢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亚钦、被告万亚军、被告刘芳芳的委托代理人万亚军、被告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万亚军支付拖欠原告垫付未还的租金2656859.42元及违约金106274元(垫付未还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违约金依据担保服务协议按逾期金额的4%计算;二、被告刘芳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谢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亚军、刘芳芳共同答辩要点:1、涉案泵车是以被告万亚军的名义买的,实际使用人是金益明,这台设备在2014年4月1日被三一公司从金益民处拖走了,此后不应该再计算违约金和租赁费用了。2、2014年4月1日之前金益民未还的欠款,被告万亚军没有异议,被告万亚军还钱的话,泵车要退还给被告万亚军。3、刘芳芳和谢强起不到担保的作用,希望法院能够免除刘芳芳和谢强的担保责任。被告谢强答辩要点:1、作为担保人是签字了,当时是喝酒之后签的,合同内容都没有看过。2、2012年11月15日被告谢强就进行担保了,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了,应该免除担保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6月27日,被告万亚军作为××与出租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光大金融租赁(1210)直字第01-01380号)。《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1.本合同中租赁本金=租赁物总价-首期租金。5.××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6、××应在每期租金支付日之前或者当日将租金足额支付到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第十四条违约和补救措施:……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4、××发生本条第3款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1)出租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处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担。(2)要求××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3)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第十五条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第二十条合同附件本合同及附件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本合同有如下附件:1、《租赁物采购申请书》,2、《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3、《租赁物接收清单》,4、《租金支付表》、5、《产品买卖合同》。双方还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维修和维护、免责以及保险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融资租赁合同》上,被告万亚军在××处签名。2、2012年9月12日,被告万亚军在《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附件1)中,申请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公司购买由三一重工股份公司制造的SY5313THB型号的泵车一台,合计295万元。申请人处有万亚军签名。3、2012年6月27日,光大金融租赁股份公司与被告万亚军在《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合同的附件2)中约定:一台泵车,总价295万元,首期付款合计50001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赁期限为3年;期数为36期;起租日为2012年10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5年10月15日;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处有万亚军签名。4、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万亚军接受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并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融资租赁合同》附件3),清单上载明一台型号为SY5313THB的泵车一台,被告万亚军在××处签名。5、2012年6月27日,光大金融租赁股份公司(甲方)与被告万亚军(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履行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的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RW0008245);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295万元。乙方处有万亚军的签名。6、2012年6月27日,被告万亚军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系统号:BRW0008245),购买型号为SY5313THB的泵车一台,价值2950000元。7、2012年9月12日,原告中宏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万亚军,作为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谢强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光大金融租赁(1210)直字第01-01380号)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融资租赁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融资租赁方式以甲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第四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向租赁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七条第二款出现以下情形,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偿还租金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4%。第七条第九款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拖机或直接扣押该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变卖);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宏公司依约为被告万亚军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服务。原告中宏公司作为乙方盖章,被告万亚军、刘芳芳在甲方(××)处签名,谢强作为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签名。8、案涉的泵车一台(型号为SY5313THB)已经被原告中宏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自行拖走。9、2012年9月12日,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万亚军签订《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时,万亚军与刘芳芳系夫妻关系。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中宏公司将泵车拖走的行为性质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多次逾期,经过催要未还垫付的租金,原告自力救济在2014年4月15日拖走了泵车。被告万亚军认为,泵车被三一公司收回去后,之后的租赁费用和违约金不应该承担,被告只应承担18期的租金。被告谢强认为,三一公司没有接受光大金融公司的通知,扣泵车是没有道理的。本院审查认为,依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第九款的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拖机或直接扣押该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变卖)”,本案中,被告万亚军融资租赁后,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18期,应支付租金1493033.4元,而实际只支付租金327383.27元(已包括光大金融退还给万亚军的租赁保证金),还欠付租金1165650.13元,光大金融租赁公司出具《租金收取证明》,证明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租金已经由原告中宏公司代为垫付。原告中宏公司垫付了18期的租金,履行了担保责任,其采取的拖机措施视为获得光大金融租赁公司的授权和委托,原告中宏公司的拖机行为是合法的处分行为,但是原告中宏公司拖机以后,收回了租赁物,租赁物已经不由被告万亚军控制和使用,原融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视为光大金融租赁公司已通过授权原告中宏公司的拖机行为而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故被告万亚军与光大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2014年4月15日之后,光大金融租赁公司继续收取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中宏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之后的垫付租金问题,由原告中宏公司与光大金融租赁公司协商解决,不应由被告万亚军继续承担租金。2、是否应该计算租赁物残值的问题。参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所有,××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万亚军与光大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通过以上法律的规定和约定,只有在万亚军支付大部分租金,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时,如果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赁物的,才考虑计算租赁物的残值,由出租人部分返还。本案中,被告万亚军融资租赁一台泵车,合同总价295万元,租赁本金265.5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万亚军只支付租金32万余元,只履行了一部分租金支付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和补救措施第4款××发生本条第3款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3)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故本案中原告中宏公司经光大金融公司授权后,收回了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考虑租赁物的残值问题。3、被告谢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中宏公司主张被告谢强应对被告万亚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强认为当时是喝酒后签字的,没有看合同内容,根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从光大金融租赁公司提供的租金收取证明,原告中宏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就开始了代偿责任,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谢强的担保期限已过,应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谢强签字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向租赁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本案中,万亚军融资租赁购买泵车,租金分月分期支付的,支付租金是持续的行为,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拖泵车以后不应再计算,原告中宏公司持续垫付租金,计算担保期限两年的起点应从2014年4月15日起算,至2016年4月14日。原告中宏公司已经在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中宏公司在担保期间内诉讼,机主张了权利,未过担保期间,故被告谢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辩解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光大金融租赁公司与万亚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万亚军、刘芳芳、谢强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宏公司依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为被告万亚军向光大金融租赁公司垫付逾期租金后,原告中宏公司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在分析争议事实时已阐述被告万亚军应支付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欠付的租金1165650.13元,原告中宏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以后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垫付的租金不应由被告万亚军承担,原告中宏公司另行与光大金融租赁公司协商解决。故本院对原告中宏公司主张由被告万亚军支付租金2656859.42元的诉讼请求在1165650.1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万亚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宏公司要求万亚军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但是原告中宏公司以逾期金额2656859.42元为计算依据,不妥,应以拖机前的垫付租金为计算依据,本院在参照双方约定、损失的基础上,酌定调整为以1165650.13元为计算依据,按照4%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46626元(1165650.13元×4%);对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万亚军支付违约金106274元的诉讼请求在4662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刘芳芳与被告万亚军于《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签订时系夫妻关系,刘芳芳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甲方(××)处签名,在被告刘芳芳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当时系被告万亚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亚军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刘芳芳对被告万亚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谢强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反担保人处签名,同意为原告中宏公司对被告万亚军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谢强对被告万亚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垫付租金1165650.13元;二、被告万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626元;三、被告刘芳芳对被告万亚军的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谢强对被告万亚军的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亚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05元,由被告万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昌新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郭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所有,××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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