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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6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靖江市腾峰机械配件厂与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腾峰机械配件厂,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6228号原告:靖江市腾峰机械配件厂,住所地靖江市西来镇见龙村*组。主要负责人:林恒,厂长。被告: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乐勇,执行董事。原告靖江市腾峰机械配件厂与被告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要负责人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江市腾峰机械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600元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钢丸,货款共计34600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9000元,余款25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5年10月22日的送货单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10月26日的送货单中的货物并非被告购买,而是原告擅自发货,存放于被告处的代存货物。该批货物不是304材质的钢丸,存在质量瑕疵,不能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拉回,原告称你先放在仓库使用,不能用就拉回,但其至今未拉回。对此,被告没有付款义务。综上,被告购买货物价值9600元,已经付款9000元,实际欠600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10月22日、26日,原告两次供应钢丸给被告,价款分别为9600元、250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支付货款9000元,尚欠256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丸,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答辩否认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购买钢丸,并且主张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其在送货单中签字接收货物,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腾峰机械配件厂货款256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