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邢某某诉万某某、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万某甲,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81刑初25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男,1998年5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诉讼代理人田群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甲,男,2000年11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居原籍。法定代理人万某乙,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居原籍。系被告人万某甲之父。被告人秦某甲,男,2000年6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居原籍。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居原籍。系被告人秦某甲之父。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以被告人万某甲、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邢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与被告人万某甲、秦某甲自行和解,现自诉人邢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万某甲、秦某甲的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撤回对被告人万某甲、秦某甲的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文俊审 判 员 程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秀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