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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双田、赵喜红等与黄丁正、黄利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田,赵喜红,赵双东,王斌,王某,赵宗堂,黄丁正,黄利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535号原告张双田,女,193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湖兵,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喜红,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胡超汉(特别授权),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双东,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胡超汉(特别授权),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胡超汉(特别授权),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赵喜红,系原告王某之母。原告赵宗堂,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胡超汉(特别授权),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丁正,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黄利盛,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邵路(特别授权),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怀志(特别授权),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新铺台。公司负责人,甘中健。委托代理人周潮晖(一般代理),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双田、赵喜红、赵双东、王斌、王某、赵宗堂与被告黄丁正、黄利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紫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莫良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双田的委托代理人朱湖兵,原告赵喜红及原告赵喜红、赵双东、王斌、赵宗堂、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喜红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超汉、被告黄丁正及被告黄丁正、黄利盛的委托代理人李邵路、魏怀志、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6年5月7日8时5分许,被告黄丁正驾驶湘E×××××普通货车行驶至廉桥镇光陂村地段与受害人王依满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依满受伤,并于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了【2016】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丁正负次要责任,受害人王依满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利盛所有的湘E×××××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虽经交警及当地政府协调,但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丁正、黄利盛赔偿原告方因受害人王依满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办丧实际支出等合计300000元;2、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方举证如下:1、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受害人王依满的身体部位与被告的车辆湘E×××××的车门脚踏板有接触;4、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王依满的死亡原因和其户口已经注销;5、双峰县沙塘乡沙坪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王依满与原告张双田系母子关系,与原告赵宗堂系养父子关系;庭审中,被告黄丁正、黄利盛举证如下:6、被告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7、录音光盘,拟证明死者死亡后医院已赔偿5万元;8、证明,拟证明死者一直居住在农村;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实,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被告黄丁正、黄利盛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黄丁正驾车导致受害人受伤无异议;2、事发后,两被告送受害人去邵东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当时受害人无任何抢救无效的迹象。尔后却因抢救无效死亡,对是否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丁正、黄利盛、人保邵东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户籍信息看受害人与原告赵宗堂没有赡养协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受害人王依满经抢球无效死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中的车辆鉴定书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受害人王依满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赵宗堂与受害人王依满父子关系需要民政部门的登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将根据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丁正与被告黄利盛系父子关系。2016年5月7日8时5分许,被告黄丁正驾驶湘E×××××普通货车行驶至廉桥镇光陂村地段与受害人王依满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依满受伤,并于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20日,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依满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丁正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湘E×××××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确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黄丁正应承担原告方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利盛系事故车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湘E×××××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丁正赔偿原告方30%的责任。王依满死亡的丧葬费为24262.5元(4043.75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为219860元(10993/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张双田的生活费为6922元(9691元/年×5年÷7)、被扶养人赵宗堂的生活费为62991.5元(9691元/年×13年÷2)、被抚养人王某的生活费为33918.5元(9691元/年×7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为96910(9691元/年×5+9691÷2×1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500元(5人×100元/天×3天)。综上,原告方要求赔偿因王依满死亡的损失共计为34253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黄丁正赔偿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双田、赵喜红、赵双东、王斌、王某、赵宗堂因王依满死亡的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黄丁正赔偿原告张双田、赵喜红、赵双东、王斌、王某、赵宗堂因王依满死亡的损失元69759.8元((342532.5元-110000元)×30%)。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双田、赵喜红、赵双东、王斌、王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黄丁正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紫亮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莫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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