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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夏某某、许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2月11日生,家住潼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4月17日生,家住潼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县看守所。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及一名叫“二哥”的男子(在逃)在南涧县境内盗窃他人豢养的狗,得手后拉运至大理市花鸟市场销售。其中: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合伙在拥翠乡、碧溪乡作案五起,盗得狗五只,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二哥”在乐秋乡作案三起,盗得狗三只,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3920元、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指控提供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伙一名叫“二哥”的男子(在逃)盗窃了皇某甲户拴在南涧县乐秋乡祥临公路旁院前的一只白色土狗,得逞后二人将狗拉运至大理市花鸟市场销售给他人。经南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的价值为人民币160元。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二哥”盗窃了皇某丙户拴在南涧县乐秋乡祥临公路旁院内的一只黑黄色土狗,得逞后二人将狗拉运至大理市花乌市场销售给他人。经南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的价值为人民币240元。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二哥”盗窃了皇某乙户拴在南涧县乐秋乡“香溢饭店”旁的一只黑黄色土狗,得逞后二人将狗拉运至大理市花鸟市场销售给他人。经南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的价值为人民币320元。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盗窃了李某某拴在南涧县拥翠乡亐德兴苗圃基地工棚外的一只黑色土狗,得逞后二人将狗拉运至大理市花鸟市场销售给他人。经南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的价值为人民币400元。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盗窃了任某某户拴在南涧县碧溪乡其户废旧收购点的一只黄黑色土狗,得逞后二人将狗拉运至大理市花乌市场销售给他人。经南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的价值为人民币320元。2016年4月4日晚,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盗窃了张某某户豢养在南涧县碧溪乡院内的一只白狗,得逞后二人将狗拉运至大理市花乌市场销售给他人。经南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的价值为人民币800元。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盗窃了杨某某户拴在南涧县碧溪乡其户废旧收购点的一只黑色藏狗,得逞后二人将狗拉运至大理市花乌市场销售给他人。经南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的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2016年5月6日晚,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盗窃了袁某某户拴在南涧县碧溪乡其户工棚的一只黑黄色土狗,得逞后二人将狗拉运至大理市花乌市场销售给他人。经南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的价值为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2.扣押清单、物证(破坏钳1把、胶把钳1把、铁夹1个、铁丝套圈18个、钢管3根、铁链7根、手套20只)、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情况。2016年5月21日,民警抓获二被告人的同时查获二人使用的微型车(牌号为云x**)1辆、破坏钳1把、胶把钳1把、铁夹1个、铁丝套圈18个、钢管3根、铁链7根、手套20只、铁笼1个及疑似盗窃所得黑黄色狗1只。经查微型车车主系秦某某,该车无盗抢信息,铁笼1个因不易移动现由公安机关保管,黑黄色狗1只因无法核实失主已被变价处理。公安机关建议本院,对破坏钳1把、胶把钳1把、铁夹1个、铁丝套圈18个、钢管3根、铁链7根、手套20只、铁笼1个判决予以没收。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方位情况。4.价格认定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情况。5.报案笔录及失主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皇某甲、皇某乙、皇某丙陈述,证实涉案八只狗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特征。6.提讯证、人犯出所呈批表,证实民警提讯被告人及出所呈批的情况。7.被告人夏某某对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其与许某某及一名叫“二哥”的男子先后八次在南涧县境内盗窃他人豢养的狗,其中与许某某作案五起,盗得狗五只,与“二哥”作案三起,盗得狗三只,后均拉运至大理市花鸟市场销售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8.被告人许某某对2016年4至5月,其与夏某某先后五次在南涧县境内盗窃他人豢养的狗,后均拉运至大理市花鸟市场销售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夏某某作案八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某某作案三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三、作案工具破坏钳1把、胶把钳1把、铁夹1个、铁丝套圈18个、钢管3根、铁链7根、手套20只、铁笼1个,予以没收。四、继续向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罗朝清人民陪审员  杨秋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雁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