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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路贤进、丁凤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江贻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贤进,丁凤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江贻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767号原告路贤进,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丁凤云(系原告路贤进之妻),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方明,安徽省怀宁县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负责人贾先南,经理。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贻才,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江松应(系被告江贻才之父),男,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路贤进、原告丁凤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被告江贻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贤进、丁凤云的委托代理人丁方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小红,被告江贻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贤进、丁凤云共同诉称:2016年6月3日6时50分,被告江贻才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怀宁县公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100米处掉头时与同向原告路贤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路贤进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丁凤云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江贻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路贤进受伤后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无名指外伤(气滞血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丁凤云受伤后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88378.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被告江贻才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怀宁县公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100米处掉头时与同向原告路贤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路贤进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丁凤云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江贻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诊断书1份,收费收据19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9428.11元。3、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丁凤云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4、通用手工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路贤进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辩称:原告路贤进、丁凤云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江贻才辩称:我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与同向原告路贤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路贤进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丁凤云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350.81元,支付原告现金300元。我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支付。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在该院花去的医药费用,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医药费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部分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6时50分,被告江贻才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怀宁县公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100米处掉头时与同向原告路贤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路贤进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丁凤云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江贻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路贤进受伤后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无名指外伤(气滞血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路贤进在住院住院27天,于2016年7月10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个月、随访。原告路贤进在该院花去医药费3893.43元。原告丁凤云受伤后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丁凤云在该院住院29天,于2016年7月10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随访。原告丁凤云在该院花去医药费5534.68元。原告丁凤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被告应视为放弃与原告进行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路贤进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贻才支付二原告医药费1350.81元,支付二原告现金300元。另查明:原告路贤进、丁凤云均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15时至2016年10月17日15时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原告路贤进的医疗费根据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10张,确定原告路贤进的医药费为3893.43元。原告丁凤云的医疗费根据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9张,确定原告丁凤云的医药费为5534.68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路贤进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嘱时间进行确定。原告路贤进住院27天,医嘱休息1个月,因此原告路贤进的误工期为57天,原告路贤进的误工费按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85.16元计算。原告丁凤云的误工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丁凤云的误工期经该所鉴定为120日,因此原告丁凤云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丁凤云的误工费按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85.16元计算。3、护理费问题。原告路贤进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进行确定。原告路贤进住院27天,因此原告路贤进的护理期为27天,原告路贤进的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日工资114.22元计算。原告丁凤云的护理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丁凤云的护理期经该所鉴定为90日,因此原告丁凤云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丁凤云的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日工资114.22元计算。4、营养费问题。原告路贤进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进行确定。原告路贤进住院27天,医嘱加强营养1个月,因此原告路贤进的营养期为57天,原告路贤进的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丁凤云的营养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该所鉴定为60日,因此原告丁凤云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丁凤云的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交通费问题。原告路贤进、丁凤云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路贤进的交通费500元,原告丁凤云的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路贤进、丁凤云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路贤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丁凤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现原告路贤进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3893.43元,误工费4854.12元(85.16元/天×57天),护理费3083.94元(114.22元/天×2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路贤进的上述损失共计17651.49元。原告丁凤云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5534.68元,误工费10219.2元(85.16元/天×120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丁凤云的上述损失共计60945.68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8597.17元。本院认为:被告江贻才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与同向原告路贤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路贤进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丁凤云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江贻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二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的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江贻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路贤进医药费3893.43元,营养费571.89元,误工费4854.12元,护理费3083.9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703.38元。支付原告丁凤云医药费5534.68元,误工费10219.2元,护理费10279.8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8275.68元。二、二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营养费2938.11元(1138.11元(1710元-571.89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870元)共计4618.11元由被告江贻才赔偿,扣除被告江贻才已付二原告1650.81元,仍赔偿二原告2967.3元。上述一、二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路贤进、丁凤云共同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835元,由被告江贻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