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犯持有枪支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2支,藏于邛崃市XX乡XX村X组家中,2015年11月6日被民警查获。民警同时查获底火炮7枚、钢珠3瓶。经鉴定:何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2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邛崃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火药枪2支、底火炮7枚、钢珠3瓶。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单,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何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指认枪支弹药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予以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2支、底火炮7枚、钢珠3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