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某昌盗窃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昌。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昌到鸡东县哈达镇先锋村国泰煤矿,将高某利所有的房屋(员工宿舍)上的彩钢瓦30张,木方35根盗回家中。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663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高某昌到公安机关投案。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买房协议、扣押笔录、被盗现场及赃物拍照、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鸡东县公安局哈达边防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报案材料、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高某利、孙某某、张某某、高某柱、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利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昌的供述与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高某昌盗窃犯罪的违法所得彩钢瓦30张、木方35根(价值人民币166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被害人高某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盖秋海人民陪审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丛青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