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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育兴与王国权、廖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兴,王国权,廖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376号原告:黄育兴,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林、黄亮,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权,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廖秋燕,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黄育兴与被告王国权、廖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育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林、被告廖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育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国权、廖秋燕立即归还黄育兴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国权、廖秋燕承担。事实和理由:黄育兴与王国权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王国权、廖秋燕以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黄育兴借款40000元并以其闽FHF6**号小车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黄育兴多次催促,至2016年6月王国权在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廖秋燕辩称,其已向黄育兴偿还了5500元,王国权偿还了10000元。本借款是王国权拿别人的信用卡到黄育兴那边刷卡,后该信用卡被卡主挂失,黄育兴无法刷卡,就叫王国权、廖秋燕签了张借条。王国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王国权、廖秋燕向黄育兴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育兴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愿意将闽FHF6**号小车作抵押,限期7日归还。借款人:王国权(指模)、廖秋燕(指模)。”以上事实有黄育兴提供的借条为证,且廖秋燕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黄育兴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举证证明,且廖秋燕予以否认,因此对黄育兴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本借款未约定利息。廖秋燕主张,其与王国权原系夫妻,但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王国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债务都是王国权的个人消费导致,均由王国权偿还。该离婚协议书系王国权、廖秋燕之间的协议,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廖秋燕另主张,其与王国权已偿还黄育兴15500元,而黄育兴仅认可15000元,对于差额部分的500元,廖秋燕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应认定本借款已偿还15000元。本院认为,王国权、廖秋燕共同向黄育兴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属于自然人之间定期无息借款。现借款已逾期,王国权、廖秋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黄育兴尚欠的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黄育兴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的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国权、廖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黄育兴尚欠的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黄育兴负担187.5元,王国权、廖秋燕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龙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灿虹(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