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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特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善宏与被告刘善芳、刘加季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善宏,刘善芳,刘加季,刘生深,刘某,南京市口腔医院,张昌国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特72号申请人:刘善宏,男,1949年5月12日生,汉族。申请人:刘善芳,女,1952年11月10日生,汉族。申请人:刘加季,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申请人:刘生深,男,1994年7月29日生,汉族。申请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加季(系刘某之父),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申请人刘善宏、刘善芳、刘加季、刘生深、刘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国,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南京市口腔医院。法定代表人:胡勤刚,南京市口腔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闫翔,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辰杰,该单位工作人员。申请人刘善宏、刘善芳、刘加季、刘生深、刘某、南京市口腔医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荣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9月22日,刘加萍(女,1972年8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因右舌溃疡伴疼痛2月余,至申请人南京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9日,申请人南京市口腔医院为其进行手术。2016年9月30日,刘加萍突发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经南京市玄武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南京市口腔医院愿意给予一次性慰问患者丈夫(刘加季)、儿子(刘生森)、儿子(刘某)、父亲(刘善宏)母亲(刘善芳)等所有继承人人民币共计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其中人民币叁万元(30000)已经先行交付,后期需给付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2、南京市口腔医院免除患方住院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约伍万元.3、此纠纷为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履行方式、时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南京市玄武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出具了编号为玄调医字(2016)第0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刘善宏、刘善芳、刘加季、刘生深、刘某与南京市口腔医院于2016年10月13日在南京市玄武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玄调医字(2016)第0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秦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