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陕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陕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2300号原告:吴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埝桥镇。被告:陕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临渭区渭北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与被告陕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底,他承包了大荔创意纸箱包装公司,生产销售纸箱。承包期间,他以大荔创意纸箱包装公司名义经营,但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属于他个人。经营期间他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多次向被告出售纸箱。2015年7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他经营的大荔创意纸箱包装公司纸箱货款188498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给付4万元,9月30日给付4万元,10月30日给付4万元,11月30日给付剩余的68498元。还款期限到期后,他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借口拖延未付。2015年12月30日他与大荔创意纸箱包装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再次约定他承包期间内该公司的债权转移给他,债务也由他承担。此后他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支付。被告陕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双方为该公司与大荔创意纸箱包装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诉称大荔创意纸箱包装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他,债权转让生效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仅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应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交至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生效后,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基于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管辖亦不会因为债权转让而改变。本案中,原告及大荔创意纸箱包装公司住所均在大荔县,合同履行地为大荔,被告住所在临渭区,因此临渭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