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胡庆华、胡启清等与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华,胡启清,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73号原告胡庆华,男,生于1951年1月15日,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胡启清,男,生于1967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青,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二段89号6幢1单元3楼。法定代表人张仲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魁、张亚争,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庆华、胡启清诉被告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华鑫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依法作出(2016)豫1222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华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华鑫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5月1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鹏,被告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华鑫劳务西安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同年3月原告带人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9月31日经双方结算,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欠原告劳务费50万元。后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到被告中太公司讨要劳务费,被告中太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保证书,承诺直接将欠款支付给原告胡庆华,如果没有按约定期限给付劳务费,被告中太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及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的欠款额日千分之二的赔偿金。2015年6月2日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将结算单签字后转给被告中太公司。被告中太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付给原告胡庆华劳务费35万元,下欠15万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因四川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属华鑫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华鑫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华鑫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5万元及违约赔偿金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中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二被告给付原告因讨要劳务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4000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华鑫公司给付劳务费5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135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付至2015年6月30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保证责任;二、被告中太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15万元并给付违约赔偿金;三、二被告给付原告因讨要劳务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8000元。被告华鑫公司辩称:1、胡勇挂靠我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了三门峡喜天下国际物流城工程项目劳务,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系胡勇签订和履行,胡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出庭查明案件事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根据原告起诉陈述的内容,原告、胡勇、中太公司三方系债务转移关系,三方实际也是按债务转移关系履行相应义务,债务转移时原告也未要求胡勇或华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华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1、原告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其与胡勇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华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2、胡勇与原告2015年6月2日进行结算,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后何时支付,3、在办理结算前的2015年5月28日胡勇与中太集团就已经达成债务转移约定,由中太公司承担债务,胡勇或华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太公司辩称:1、原告与华鑫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的诉请应该由华鑫公司承担。2结算单中签字盖章是华鑫公司胡勇,并且结算单时间是2015年6月2日,中太公司书写保证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结算单是中太公司出具保证书后由华鑫公司和原告进行结算的,中太公司没有参与,且未经中太公司认可,不应承担责任。如原告认为保证书是债务转移,那么结算应该由中太公司与原告结算。3、原告诉请中太公司支付的生活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根据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华鑫公司的下属机构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接了三门峡市喜天下物流城的劳务项目工程。同年2月8日,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国际物流城项目部(合同中简称甲方)与二原告(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了《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承包方式:劳务清包;承包范围: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20万平方米钢筋绑扎劳务;承包单价:每平方米47元;付款方式:根据结算审批表按合同规定结算时间及单价付款,首次付款在第7天付工程进度的80%,后每月按进度完成工程量付80%,乙方缴纳的保证金甲方在第75天返还给乙方,主体框架结顶结算,质量合格付总款80%,主体砌砖、抹灰给付95%,余款三个月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没有履行合同规定,没有按规定时间给付甲方承担日2‰赔偿金,乙方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还对双方义务及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华鑫公司项目部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5年5月25日,原告会同被告华鑫公司项目部向被告中太公司讨要劳务费,同年5月28日,被告中太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中泰建设集团广州分公司中太三局2015年5月27日经会议研究,对河南省三门峡陕县喜天下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四川省成都市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所有人工工资,广州分局中太三局保证在2015年7月1日前将中太公司三局财务账上的1900万元扣除税金等费用后,剩余款用于给付工人工资,并由中太公司直接发放给各施工班组手中,一次付清。如不能一次付清,承担劳务人员到公司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从欠款日期到付清时止按欠款额日2‰赔偿赔偿金”。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机构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国际物流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该项目部欠原告劳务费50万元,该项目部将决算单交给被告中太公司,被告中太公司于同年6月29日支付原告35万元,剩余款15万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并要求被告中太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二被告仍坚持其答辩理由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致调解不能成立另查明:中太公司是河南三门峡市喜天下物流城工程的总承包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二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的下属机构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国际物流城项目部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国际物流城项目部结算单和中太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的下属机构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国际物流城项目部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被告华鑫公司的项目部已和原告进行了决算,所欠二原告劳务费50万元依法应予支付,但被告的项目部和原告结算后将其承担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中太公司,其转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中太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故该债务转让已对被告中太公司生效,被告中太公司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仅支付二原告劳务费35万元,尚欠劳务费15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5万元,并按日1‰支付违约金,给付因讨要劳务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的请求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中太公司给付因讨要劳务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8000元,与其提供票据不符,本院酌定4000元。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华鑫公司付给劳务费5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135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付至2015年6月30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保证责任的请求,因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未能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庆华、胡启清劳务费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1‰计算);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庆华、胡启清因讨要劳务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4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庆华、胡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胡庆华、胡启清承担38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判决文书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