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何静浩、宁波市鄞州海鑫印刷机械配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何静浩,宁波市鄞州海鑫印刷机械配件厂,柯玲玲,何国成,宁波市鄞州通明机械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09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忻凌雄、王叶,该分行员工。被告:何静浩,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海鑫印刷机械配件厂投资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柯玲玲,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何国成,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通明机械配件厂投资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鄞州海鑫印刷机械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76147166-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联荣村。投资人:何静浩。被告:宁波市鄞州通明机械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6102371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何家村。投资人:何国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何静浩、柯玲玲、何国成、宁波市鄞州海鑫印刷机械配件厂、宁波市鄞州通明机械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静浩、柯玲玲、何国成、宁波市鄞州通明机械配件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6185.76元,并支付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9899.80元,之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宁波市鄞州海鑫印刷机械配件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4日。二、借款金额:被告何静浩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1904201300955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三、约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年利率8.12%,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12月24日。五、借款用途:购货。六、还款期限: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利随本清。七、担保情况:被告宁波市鄞州海鑫印刷机械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何静浩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务本金为12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八、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何静浩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076185.76元、利息2303.85元、罚息67460.32元、复利135.63元。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柯玲玲在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签名,并约定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何静浩共同承担所有借款人义务;被告何国成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宁波市鄞州通明机械配件厂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函》,分别承诺为被告何静浩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函》、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何静浩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柯玲玲、何国成、宁波市鄞州通明机械配件厂应依约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海鑫印刷机械配件厂应依约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静浩、柯玲玲、何国成、宁波市鄞州通明机械配件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静浩、柯玲玲、何国成、宁波市鄞州通明机械配件厂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76185.76元,支付利息2303.85元、罚息67460.32元、复利135.6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海鑫印刷机械配件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玲玲、何国成、宁波市鄞州通明机械配件厂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5元,减半收取为755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57.50元,由被告何静浩、柯玲玲、何国成、宁波市鄞州海鑫印刷机械配件厂、宁波市鄞州通明机械配件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