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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力生与广州市芭迪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初35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生,广州市芭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572号原告:李力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芭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梁日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婷(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颖(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力生与被告广州市芭迪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生、被告广州市芭迪鞋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婷、聂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强制安排原告休无薪假期29.5天工资合计4068.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被告强行安排原告休无薪假期合计29.5天,被告的做法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补发这29.5天无薪假期的工资,以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除以21.75天计算原告的日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68.97元。二、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到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多次迟到不足以让被告无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不同意工资打八折,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被告广州市芭迪鞋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述休假29.5天属实,但原告所休的上述假期并不是被告强制安排,原告休假事由是事假,因此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工资。二、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电脑维护工作。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一份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实行打卡考勤。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递交了14张《员工休假申请表》,上述申请表由原告填写,有部门主管、被告人事部批核人员签名批准,上述申请表显示:原告在2015年7月24日(1天)、7月28日(1天)、7月30日(1天)、8月3日(半天)、8月7日(1天)、8月11日下午(半天)、8月12日(1天)、8月14日上午(半天)、8月17日(1天)、9月17日上午(半天)、10月8日(1天)、11月18日-19日(2天)、11月24日下午(半天)和2016年2月1日至2月29日(14天)休事假合计25.5天。2015年9月4日、9月28日至30日,原告休无薪假合计4天。以上原告休假合计29.5天,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上述休假期间的工资。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9月10日、9月26日、11月12日、11月13日、12月1日,2015年7月8日、7月23日、11月20日、12月19日和2016年3月11日、3月29日、4月1日上班迟到,被告对其作出口头警告,并扣发当月的部分全勤奖金。2015年12月21、22、25日和2016年3月15、16、17、18、21、23、24、25日原告上班没有打卡,被告对其作出书面警告和扣发当月部分全勤奖金。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上班时间睡觉,被告对作出严重书面警告。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违纪,解除时间为2016年4月8日。原告工作到2016年4月7日。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2011年7月修订版)第1.6.4条规定:“凡以下情况,公司将与之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不作任何补偿的。(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a……b、员工在服务期间触犯公司规定,行为不检,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告或必要的处分,直至书面警告2次(含)以上者;……d.严重违纪者(详见第七章7.4条)”;第七张第7.4条规定:“严重违纪,除扣发其本人20%工资外,员工必须赔偿由此引起的公司一切损失,公司将即时与此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以任何补偿。……”。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19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本院受理的广州市芭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袁智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6〕粤01**民初3610号),袁某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同时,袁某在该案中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广州市芭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强制要求员工在2015年12月30日前休完一个月的无薪假期,该无薪假期不能连续休一个月,要分开来休,由员工自行安排休息时间,只需向单位报告何时休假。袁某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广州市芭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强制员工在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休完21或22天的无薪假期。广州市芭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袁某提交的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由异议,称证人原是广州市芭迪鞋业有限公司行政部助理,与其公司无关系。广州市芭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本案被告广州市芭迪鞋业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显示,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梁日辉,广州市芭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朗东沙工业园荷景南路33号,广州市芭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朗东沙工业园荷景南路33号四楼402房。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所休的无薪假29.5天,是否是被告强行安排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所休的29.5天假是原告强制安排,被告则抗辩原告所休的29.5天假期属于事假,是由原告自愿申请,被告批准同意的,被告无强制安排其休无薪假。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广州市芭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行政部员工袁某、人事行政部员工陈某和被告的行政主管潘某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该录音资料由袁某提供给原告,证明被告强行安排员工包括员工休无薪假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确认,认为录音资料不能显示谈话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原告所述人员,这些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员工。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广州市芭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芭迪鞋业有限公司属关联公司,在〔2016〕粤01**民初3610号中,谈话录音中其中一人陈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能佐证谈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而另一人潘某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可以与其核实录音内容,但被告并无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陈某在〔2016〕粤01**民初3610号中出庭陈述的情况及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强制安排员工休无薪假,且无证据材料显示员工及原告在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没有休完一个月(21天或22天)的无薪假,被告有扣发余下未休无薪假时间的工资,对此,本院对原告提出其所休的29.5天无薪假是被告强行安排的主张不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是其不同意八折工资,对此提交了《知情同意书》复印件两份予以证实,其中一张知情同意书是其电脑部的,载有“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本人同意从2016年3月开始薪金八折发放、表格内列有电脑部人员名字”等内容,但签名、日期处是空白的,原告称其不同意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同意八折工资,被告因此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另一份知情同意书是商品部的,所载内容与上述通知书相同,只是人员名字不同,有两个商品部员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同意。被告不确认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知情同意书》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显示是被告出具,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休假29.5天是否是被告强制安排,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该假期期间的工资;2、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员工休假申请表》、《2015年9月4日、9月28日、29、30日休假签名表》载明原告所休的29.5天假均属事假,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休的29.5天假是被告强制安排,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该29.5天假的工资。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多次迟到和不打考勤卡,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其制定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属于合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薪假期工资4068.9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力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婷婷梁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