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纪财,郭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纪财,阳威,郭蒙,刘明敏,王东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纪财,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原开县公安局)给予罚款五百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自动投案,同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阳威,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投案,2016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蒙,男,199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投案,同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由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开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明敏,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投案,2016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由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东升,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投案,2016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由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纪财、阳威、郭蒙、刘明敏、王东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纪财及其辩护人陈联、阳威及其辩护人谈中兴、被告人郭蒙、刘明敏、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郭纪财、阳威、郭蒙、王东升、刘明敏同杨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XX夜啤”喝酒。郭纪财坐在门口烤火、耍手机时与来该门市消费的被害人余某等人发生口头纠纷。郭纪财起身走向余某等人,杨某、阳威、刘明敏、王东升、郭蒙见状持啤酒瓶跟随郭纪财上前与余某对峙、推搡。在此过程中,刘明敏用啤酒瓶打在余某的头部,余某当场被打倒在地。罗某见此情形,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乱挥舞并将刘明敏腋窝刺伤。杨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罗某腹部,致罗某肝破裂及肠道全层破裂。阳威、刘明敏、王东升、郭蒙等继续持啤酒瓶扔向罗某,致罗某头部受伤流血。郭纪财见状从侧面抓住罗某的双臂,随后又用力将罗某推倒在地。阳威、刘明敏、王东升、郭蒙等人趁机对罗某拳打脚踢。罗某倒地后,郭纪财等人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阳威、刘明敏、王东升、郭蒙、郭纪财分别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云枫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纪财、阳威、郭蒙、刘明敏、王东升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罗某、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纪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阳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蒙、刘明敏、王东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待记录、前科材料、户口证明、通话记录及基站信息、诊断书及就诊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母某、胡某1、谭某、张某、胡某2、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余某的陈述;被告人郭纪财、阳威、郭蒙、刘明敏、王东升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纪财、阳威、郭蒙、刘明敏、王东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因同案人杨某是造成被害人罗某重伤的直接加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本案被告人郭纪财、郭蒙、阳威、刘明敏、王东升虽均对被害人罗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纪财、阳威、郭蒙、刘明敏、王东升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纪财、阳威、郭蒙、刘明敏、王东升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郭纪财、阳威、郭蒙、刘明敏、王东升均适用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纪财、阳威、郭蒙、刘明敏、王东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纪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阳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明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东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丰人民陪审员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