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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守亮与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亮,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张慧芳,徐娣,徐荣,徐菊,徐茹,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3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亮,男,1953年10月01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谷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左金培,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彬,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书记。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慧芳,女,1935年5月1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审第三人徐娣,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固镇县,系王守亮的妻子。原审第三人徐荣,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审第三人徐菊,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审第三人徐茹,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审第三人徐龙,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上诉人王守亮因与被上诉人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慧芳、徐娣、徐荣、徐菊、徐茹、徐龙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守亮,被上诉人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彬、周波,原审第三人徐娣、徐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慧芳、徐荣、徐菊、徐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加志(徐家志,已故)与张慧芳是夫妻,其子女有徐娣、徐荣、徐菊、徐茹、徐龙。争议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徐加志。原告王守亮与徐娣原居住在固镇县军粮供应站院内。房屋拆迁前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固镇县2号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写下了承诺书,并领取了选房卡。后徐龙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原告王守亮与徐娣原住房是租赁房,原告认为是购买徐加志的房屋。原告方与其他家庭成员发生纠纷,经被告方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将选房权交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固镇县2号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依据协议起诉被告,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首先,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徐加志(已故),该房属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该条规定中“处分”和“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处分合同在内。其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进一步解释应当是,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形,处分合同的效力有效,效力待定应当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故本案可以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的第九条约定,……被征收房屋权属有争议的由乙方(王守亮)自行负责。原告方还补充承诺。如上诉房屋产生争议,房屋征收人可以依法暂停补偿,待争议解决后,凭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原告所签订协议中房屋已经被拆除,处分行为即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完成,处分合同的效力有效。故原、被告签订了固镇县2号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效力待定应当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效力待定应当是原告解决争议,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原告承担合同暂停履行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守亮要求被告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交付选房权的诉讼请求。王守亮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拆迁前所住的军粮供应站院内的房屋原是徐加志的,但徐加志生前于1997年6月以4000元价格将该房屋转卖给了上诉人,同时将房产证交给了上诉人。因徐加志身体不便,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该处房屋是王守亮购买不是租赁关系,有三个第三人签字的书面证明为证。二、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与王守亮签订协议后以房屋存在争议为由不给原告选房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行初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将选房权给付王守亮。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上诉人上诉内容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民事先行来确认王守亮与被征收的房屋是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徐娣答辩认为,1、被征收的房屋是王守亮买的是事实。买房子的事有张慧芳、徐娣、徐荣、徐菊、徐茹等人可以证明。2、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三人徐龙答辩认为,1、徐加志在生前从未有将房屋卖给王守亮的任何意思表示。2、张慧芳、徐荣、徐菊、徐茹等人的签字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字后内容被王守亮修改。3、徐娣付给徐加志4000元房租属实,所谓的家庭会议转让房屋子虚乌有。4、产权证由我母亲保管,直到2013年翻建房屋期间丢失,并没有交给王守亮。5、被拆迁房屋遗产继承与王守亮无关。希望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9份证据、上诉人王守亮提供的1份证据、徐龙提供3份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被上诉人和徐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辩理由同一审,王守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补充如下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中有印章的承诺书有异议,我没有这个印章,字好像是我签的;证据5-6无异议;证据7王守亮签字的是第三人徐娣签的;证据8有异议,不真实;证据9有异议,我不清楚这个事。经审查,原审法院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中,王守亮与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固镇县2号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中被征收房屋原系徐加志所有。房屋所有权存根固改字941813号载明所有权人为徐加志。且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选择产权调换,应在签约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权属证明交予甲方,被征收房屋权属有争议的,由乙方自行负责。”王守亮在2013年10月16日、10月23日所签署的承诺书均承诺:如因次房产生争议,房屋征收人可以依法暂停对我的补偿;本人自愿将因征收上述房产所得的补偿款、安置过渡费、奖励款或产权调换房交由拆迁办保管,待争议解决(法院裁判、仲裁、公证书等)之后,凭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徐龙于2015年1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征收的房屋原系其父亲徐加志的并有房产证为证,且王守亮与徐娣是租赁的该房屋,王守亮并未购买徐加志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本案中,王守亮与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固镇县2号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双方就被征收的房屋存在产权争议情形下的履约情况做了约定。在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且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现王守亮要求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履行向其交付选房权的义务,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有权拒绝此履行要求。另,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各方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守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倩代理审判员 梅 莹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