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4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红与汪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汪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818号原告:陈红,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汪劲,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陈红与被告汪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红、被告汪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并出具1张借条。还款日到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6年5月还款2000元,于2016年6月还款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请璧山区法院判决被告汪劲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和逾期一年的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劲答辩称:借款属实,已经还了4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劲曾在原告陈红处借款,金额共计30000元,被告为此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于2016年5月、6��各还款2000元,仍有26000元未归还,故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张借条,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汪劲在原告陈红处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截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有26000元未还清,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红借款本金26000元,并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汪劲承担270元,原告陈红承担42元,被告承担部分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成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