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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生立影与刘文斌、王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立影,刘文斌,王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625号原告生立影,女,现住肇东市。被告刘文斌,男,现住肇东市。被告王波,男,现住肇东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广海,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闫雪飞,该公司职员。原告生立影与被告刘文斌、王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立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斌、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立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文斌、王波赔偿原告修车费3,409.00元;2、要求被告刘文斌、王波赔偿原告的交通费及食宿费1,000.00元,合计4,409.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斌、王波赔偿;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11时,被告刘文斌无证驾驶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由西向东行驶肇东市六道街北与北直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王波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生立影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文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生立影无责任。原告的修车费用3,409.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000.0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王波、刘文斌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波驾驶的黑x**号别克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它费用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出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波、刘文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6月2日11时,被告刘文斌无证驾驶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东市六道街北与北直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王波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生立影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文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肇公交认字(2016)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生立影无责任。原告生立影在哈尔滨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受损车辆花费3,409.00元,往返必要交通费200.00元,食宿费800.00元(原告已经自愿放弃)。被告王波驾驶的黑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刘文斌无证违规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波违规驾驶车辆相撞引发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生立影无责任;被告王波驾驶的黑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生立影的合理损失为:黑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3,409.00元,往返必要交通费200.00元,合计3609.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其余部分1,609.00元由被告刘文斌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126.00元,由被告王波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48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生立影修车费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刘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生立影修车费人民币1,126.00元;三、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生立影修车费人民币483.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文斌负担35.00元,被告王波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永慧代理审判员  邵 多人民陪审员  于巍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