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平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象山县晓塘乡西边塘村平南路由幸某经营的贺孝飞烟酒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幸某放在该店中的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2016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象山县定塘镇后洋塘村后南灵秀路路边,趁杨某停放在该路边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窗未关紧之际,将手伸进该轿车内打开车门,窃得杨某放在该轿车内的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某至象山县晓塘乡中央站村2组86号的严某家,采用推门的方法而进入房间,窃得严某放在该房中卫生间的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2016年8月10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的精神医学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此次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幸某、杨某、严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盛某、黄某1、范某、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