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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步海与赖松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步海,赖松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994号原告李步海,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赖松青,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李步海诉被告赖松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松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步海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货款金额总计人民币51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付清,送货及收货地点为青松大酒店。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将电脑运至青松大酒店,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陆续支付了3万元,尚欠货款21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松青清偿货款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松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电脑购销合同,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赖松青之间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电脑购销合同为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赖松青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松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李步海清偿借款计人民币21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25元,由被告赖松青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邱树春人民陪审员  李仕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1: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