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庞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庞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5371号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系原告王某1之父。被告:庞某,女,汉族,住奉化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庞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王某1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审 判 员 李水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驰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