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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彭谦与王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谦,王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696号原告:彭谦,男,1951年2月8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委托代理人田金祥,怀仁县河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亮,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浑源县人。原告彭谦与被告王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祥、被告王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委托卖房款82000元及约定的利息3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间,原告和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怀义东街怀顺园小区1号商铺住宅楼清包施工任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也给付了工程款,其中用8套住宅楼房抵顶2238184元,这些房屋在2012年底已交付了原告。原告在2013年7、8月份左右委托被告寻找买主出售房子,并口头承诺卖后给付10000元佣金。约定后,被告积极出售并将其中一套楼房卖与任用祥,卖价是264925元,被告只给付我180000元,尚欠82000元卖房款未给付原告。被告承诺如在2014年7月30日后给按2分计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理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亮辩称,原告确实委托我卖楼房是事实,我卖给任永祥一套楼房,房价是260000多元。我分两次将房款给给的原告,一次给了180000元,另一次给了80000元,两次都是现金支付,就我们两人在场,无任何手续。原告称给10000元佣金,是卖房之前他自愿给的。原告彭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彭谦的身份证复印件;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3、被告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祥见庭前卷宗10页);4、怀顺园回迁项目部证明复印件一份;5、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庭前会议笔录一份;6、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554号裁定书原件一份;7、原告提供赵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出示的结算单是原被告及赵河在一起时,结算的工程款,并非卖房款。被告王亮对原告所提上述证据1、2、3、4、5、6质证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7认为,那不是赵河所写。被告王亮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王亮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算清单一份欲证实其已与原告结清房款;3、王亮写得确认书两份。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1、3无异议,故确认被告所提1、3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2认为,该结算单是双方结算的工程款,而非卖房款,该结算单与本案无关系。为了反驳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7,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算单只证明原告、被告、案外人赵河结清了工程款,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系,故对原告用证据7证实其与被告已结清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用所提交的证据2证实已将卖房款与原告全部结清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原告和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怀义东街怀顺园小区1号商铺住宅楼清包施工任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也给付了工程款,其中用8套住宅楼房抵顶2238184元,这些房屋在2012年底已交付了原告。后原告又委托被告寻找买主出售抵顶回的楼房,被告承诺后,将其中一套楼房卖与任永祥,楼房价款是264925元,被告承诺原告,该房款分三次付给原告,并给原告写有还款计划,双方约定,“第一次付180000元、第二次付20000元(2013年11月1日交付)、第三次2014年7月30日交,超过30日按2分计息”。被告收回房款后,原告认可被告只给付其180000元,余款及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只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款82000元及利息39360元(利息标准按2分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被告只同意付给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具体本案中,被告承诺给原告卖楼房,而且已将原告委托出售楼房中的一套楼房卖予任永祥,被告本应将收回的楼房价款全部付给原告,现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售楼款18000元,被告称已将售楼款全部交予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已将售楼款全部付给原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利率,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售楼款82000元及利息39360元(利息计算标准按2分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谦售楼款82000元及利息39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桂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