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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雷与连云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雷,连云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雷。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管理处综合楼04门面。法定代表人:王志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超,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雷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宝民、被上诉人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接收房屋视为对房屋现状的认可,严重违背事实,上诉人只有接收房屋后才能知道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且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产权证、质量保证书等证明其实际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也同意履行相关义务,因双方未达成一致,上诉人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在上诉人主张权利或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时起中断。被上诉人富邦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签约时对涉案房屋的现状是明知且认可的。首先,按照被上诉人的的销售原则,业主所购买的商品房与选择的储藏室应位于同一幢楼,然而上诉人基于对楼盘储藏室现状的了解主动要求购买涉案储藏室的使用权,才致使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房与储藏室位于不同楼栋,且在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也载明了该项事实。其次,在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已查明涉案储藏室的门宽是直观的并且上诉人在签约之初就已认可,并非上诉人所言接收房屋后才知道房屋现状。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转让的标的为储藏室使用权,并非是汽车车库。储藏室大小不一,被上诉人在协议中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力求全面,协议此项内容不具有针对性,上诉人不能就此推论该储藏室为汽车库。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储藏室的转让早于2010年就已履行完毕,且上诉人一直在使用中,在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未曾提出过解除合同,无时效中断的事由。3、涉案储藏室无需办理预售许可证,上诉人不能据此解除协议要求赔偿。涉案储藏室为12号楼的附属设施,依据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第3.2.3条规定,该储藏室应当不计面积,因此涉案储藏室面积在预售许可证中无显示并无不妥。徐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富邦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122960元及利息33814元,赔偿徐雷损失122960元,并由富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1日,徐雷(乙方)与富邦公司(甲方)签订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富邦公司向徐雷转让富邦•万得园12号楼编号为9的储藏室使用权,该储藏室面积为30.74㎡的使用权转让价款定金为122960元,此储藏室价款最终以交房后产权处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乙方享有该储藏室的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与乙方购买富邦万得园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同期(自2009年7月26日至2079年7月26日)。乙方责任:1、乙方应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保证小区内行车安全。2、乙方的车辆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保险,缴纳各种费用,手续齐全完整。3、乙方出入时应主动停车验证,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甲方小区设施损坏时,应照价赔偿。4、社区内及停车场车辆限速五公里/小时,禁止鸣笛、严禁烟火,车内物品自理。5、社区内及停车场严禁冲洗车辆、排放油污等损坏公共环境的行为。6、乙方车辆更换时需及时通知甲方登记备案。7、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针对社区停车场车辆制定的管理制度,按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公约及相关规定执行并按时交纳相关费用。8、乙方自行负责车辆及车内物品的安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徐雷向富邦公司付清了所有款项,并领取了储藏室钥匙,交接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3.58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5.12平方米,无产权证。经现场查看,涉案储藏室不能停放一般型号的小型轿车。徐雷提供一份录音资料,以证明2015年7月8日徐雷父亲徐先章和富邦公司股东胡家林通话,双方谈到徐雷购买的是汽车库,富邦公司同意调换,但未履行。富邦公司称该录音真实性有异议,私自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且该内容不能证明购买的是汽车库。一审法院认为:徐雷、富邦公司签订的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中并未明确写明涉案储藏室为汽车库,但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储藏室面积30.74㎡及乙方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徐雷购买该储藏室实际是作为汽车库使用。但徐雷在签订合同当日即领取了钥匙交接了房屋,徐雷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房屋的状况、大小应为明知,但徐雷仍签订合同并交纳了款项,视为徐雷对房屋现状的认可。徐雷称富邦公司承诺会将房屋门口的一块地封入该车库,使储藏室面积扩大,富邦公司事后并未按照承诺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徐雷所称是否属实,徐雷在接收房屋时对房屋的状况了解,其应充分考虑富邦公司是否有权随意变更房屋规划,应预见到富邦公司能否履行承诺及富邦公司履行是否合法,但徐雷仍接收房屋,徐雷应自行承担后果,富邦公司现不同意解除合同,其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此外,关于徐雷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富邦公司抗辩徐雷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于签订合同当日2010年7月11日已交付,至今已五年有余,徐雷现主张解除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徐雷虽提供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中并无解除合同的主张,徐雷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徐雷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雷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是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主张的,故对其返还已付购房款及给付利息、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徐雷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徐雷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富邦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转让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上诉人徐雷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且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故上诉人徐雷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储藏室面积为30.74㎡,与富邦公司实际交付的储藏室的面积不一致,但该转让协议同时约定价款最终以交房后产权处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故上诉人徐雷关于交付的储藏室与合同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雷是否已接收该储藏室的争议。本院认为,徐雷自认其在该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即2010年7月11日接收了该储藏室,其接收储藏室的行为即视为对储藏室的现状及大小予以知晓,现徐雷以只有接收房屋才能知晓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徐雷在明知储藏室的现状、大小并已实际接收储藏室后,又以储藏室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涉案转让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徐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