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93年6月28日于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1等人与被害人翟某某等人同在德惠市西八道街“老阚太太”烧烤店内大厅就餐,期间,被告人王某1与翟某某因上厕所的事在卫生间门口发生口角。就餐时,被告人王某1拿啤酒瓶把翟某某的前额、眉弓打伤。之后,被告人王某1在外面车里拿一镐把返回屋里打了王某2后背及胳膊。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赔偿了被害人翟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辩称,是翟某某在洗手间门口先骂的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1等人在德惠市西八道街“老阚太太”烧烤店内就餐期间,被告人王某1与邻桌的顾客翟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某1向翟某某座位处摔啤酒瓶进行挑衅,并上前用啤酒瓶把翟某某的前额、眉弓打伤,又持镐把殴打了欲阻止打斗、报警的王某2。经鉴定:翟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赔偿了被害人翟某某的经济损失五万元,并于2016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符合本案刑事主体资格。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4月19日自首。3.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翟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其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其谅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王某1系打人者。5.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翟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与翟某某吃饭期间,邻桌的一个胖子(即被告人王某1)把啤酒瓶摔在她们桌子边,并骂脏话。翟某某也跟着摔了一个瓶子,胖子又扔过一个啤酒瓶子砸在翟某某头上,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她与同伴上前拉仗并报警。那胖子跑出去在车上拿下一根棍子,进屋后用棍子打了王某2三下,然后就要打林某某,她就躲了。随后,胖子被其同行的喊走,上车离开。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他与翟某某一起吃饭期间,邻桌的一个胖子向他们这桌摔啤酒瓶,还说些不好听的话,随后与翟某某相互摔啤酒瓶并厮打。在报警后,胖子等人就跑出去了,他和王某2跟着拿手机拍照,但车牌遮挡着,胖子开车撞王某2,王某2躲开了,手机碰掉了。胖子又拿一个棍棒进屋欲打翟某某,王某2拦着被打在胳膊和腰上。然后穿白衣衣服的女的喊胖子跑,他们就走了。8.证人王某丁和的证言证实,其与小雪等人一起喝酒,期间,一起喝酒的胖子(被告人王某1)喝多了,二人一起到卫生间吐了。这时外面有个人(翟某某)边敲卫生间门,边说让里面的人快点要憋不住了。随后王某丁和与王某1先后回到自己座位。王某1坐着不到五秒钟就拿起啤酒瓶斜对着那桌客人摔去,接着王某1拿起第二个酒瓶向那桌的一个客人即刚才敲卫生间门的人扔过去。酒瓶子打在王某丁和头上,他就到卫生间擦洗,出来后被人拦下,看到在厕所遇到的那个人满脸是血,应该是被胖子打的。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1喝酒期间,王某1和周某某说在卫生间时,旁边的客人没拽开卫生间的门,在门口骂了两句的事情。王某1还说要打邻桌那个矮个男人,过来一会王某1就摔啤酒瓶并骂人,邻桌的男子也摔啤酒瓶。王某1就直接冲过去把那男子按在椅子上,拿着啤酒瓶把他头部打了,二人厮打到一起。被拉开后,王某1拿半截镐把进屋向那个男子打去,被他们一起的高个女子拦着了,打在该女子身上两、三下。之后,王某1等人上车离开。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1吃饭期间,王某1与人发生打仗的事实。10.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1一起吃饭期间,王某1与他人发生打仗的事实。11.证人阚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经营烧烤店期间,两桌客人发生纠纷,一个胖子和另一个男子相互厮打的过程。12.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烧烤店喝酒期间上厕所时,于邻桌的胖子发生口角,之后胖子摔啤酒瓶、骂人挑衅,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并被胖子打伤,以及王某2说胖子用棍子打了她的事实。1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在与翟某某等人一起吃饭过程中,翟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翟某某与自己被打的过程。1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朋友一起喝酒期间,因上厕所时与被害人翟某某发生口角,遂向翟某某摔啤酒瓶挑衅,致二人发生厮打。后又持木棒打了对方一个女人的事实。15.视频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因偶发纠纷而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且结合其犯罪性质,认罪、悔罪程度等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