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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辖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岭市凯电电机厂与李如亮、张志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如亮,温岭市凯电电机厂,张志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辖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亮,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凯电电机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负责人:王秀珍。原审被告:张志业,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李如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8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仅是货物承运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志业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温岭市,其选择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