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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燕辉与徐娟、邱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辉,徐娟,邱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084号原告:李燕辉,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刚,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娟,女,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效东,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李燕辉与被告徐娟、邱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刚,被告徐娟的委托代理人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效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娟和邱效东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月4日,二被告先后共同向原告及妻子龙丽借款3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后二被告共同将汇入邱效东账户的20万元归还。余下的汇入被告徐娟账户的借款12万元,由被告邱效东于2013年10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后二被告又陆续归还部分,尚余6万元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娟辩称,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借款,且2013年10月1日被告邱效东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徐娟并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徐娟催收过借款。被告徐娟、邱效东已于2008年协议离婚,被告邱效东在2013年的借款,被告徐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邱效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燕辉提供了借款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徐娟提供了离婚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效东、徐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7日协议离婚。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自2011年8月8日起原告与二被告有经济往来。2011年8月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徐娟的银行账户转款12万元;2011年11月5日、2012年1月4日,原告妻子龙丽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邱效东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邱效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燕辉现金12万元(壹拾贰万元)属实。借款人:邱效东,2013年10月1日”。书立借条后,被告邱效东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审理中另查明,原告李燕辉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二被告的房屋。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川1322财保2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徐娟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营山县翠屏路471号5楼的住房一套,后被告徐娟向本院提供了其他等值财产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川1322财保4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邱效东返还借款6万元,有被告邱效东于2013年10月1日书写的借条为凭,并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佐证,原告与被告邱效东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邱效东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邱效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经催收无果后原告起诉主张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经济往来及被告邱效东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已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条中载明的12万元系向被告徐娟转款的12万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2万元借款系二被告共同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效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燕辉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已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邱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小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