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林静与林良明、刘桂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林良明,刘桂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952号原告:林静,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仲敏,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明,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刘桂妹,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林静与被告林良明、刘桂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明、刘桂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良明、刘桂明偿还原告林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为8800元);2.被告林良明、刘桂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良明与被告刘桂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日,被告林良明、刘桂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遂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林静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向原告林静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同日,原告林静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林良明、刘桂妹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林静向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静与被告林良明、刘桂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在案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林静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在使用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林静要求被告林良明、刘桂妹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该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为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林良明、刘桂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00元,并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林静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良明、刘桂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木华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丽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