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皮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6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绰号:皮某),女,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皮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外号:西西)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搭乘罗某驾驶的渝Cxxx**号小轿车来到二人约定的重庆市永川区君临棠城小区门口。待李某某上车后,皮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餐巾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皮某某处提取到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4克、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从李某某处提取到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笔录、通话清单、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人李某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以没收、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1.47克,予以没收、销毁。三、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