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良与被告铁岭县越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何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良,铁岭县越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何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初1409号原告:朱国良。被告:铁岭县越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西辽海村。被告:何鹏。原告朱国良与被告铁岭县越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越冠驾校)、被告何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9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理。原告朱国良,被告何鹏(系个人独资企业越冠驾校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驾校的教练,于2014年07月10日与一辆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教练车内的原告与一名学员受伤,经铁岭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为丰田轿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之后原告与学员在铁岭县中心医院诊治,诊治期间由原告替被告垫付4696.79元(医疗费3696.79元、拖车费1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垫付款4696.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越冠驾校、被告何鹏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我学校的教练。原告垫付的3696.79元医疗费,都是原告自己发生的,不是学员发生的。学校有规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教练员先行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处理完后,保险公司把钱打到学校账户,学校再把钱给教练员。当时车辆维修后,修理部老板跟我关系好,原告没有拿钱就把车取走了。现在没有结案的原因,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因为2万元的修理费没有开发票,所以保险公司不能结案,保险公司这个钱还没有给学校。原告举证如下:1、拖车费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垫付的拖车费用)。2、朱国良医疗费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本人发生的医疗费)。3、学员孙剑付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为学员垫付的医疗费)。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越冠驾校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何鹏系被告越冠驾校的投资人。原告朱国良系被告越冠驾校雇佣的教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07月10日,原告与驾校学员孙剑付驾驶教练车同一辆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学员孙剑付受伤。丰田轿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之后原告与学员在铁岭县中心医院诊治,诊治期间原告花费门诊费462.50元,原告垫付学员孙剑付医疗费1434.29元。原告因事故支付拖车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国良在工作中遭受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越冠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越冠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何鹏系被告越冠驾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同被告越冠驾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学员孙剑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教练员朱国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国良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被告越冠驾校追偿。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约定:事故发生后,由教练员先垫付一切费用,待第三方赔偿后,再返还教练员垫付的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县越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何鹏连带赔偿原告朱国良2896.79元(门诊费462.50元+医疗费1434.29元+拖车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县越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何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立宸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