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去到横县百合镇被害人马某住宅门前路段,趁无人在家之机,爬墙进入马某住宅的大院内,后撬开窗口进入房内,盗走一台32寸的夏普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840元)。事后将盗得的电视机销赃给他人。在审理中查明,马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马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马廷先经济损失八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钟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