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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024号原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138号。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长城科技园光谷激光产业园501室。法定代表人:陈美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文颂,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文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建设环境产业园之需与原告签订合作意向书,该合作意向书第四条约定了诚意金的支付与返还以及违约责任,即:1、本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300万元签约诚意金(合同中虽为500万元,但签约当天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为300万元);2、被告收到原告签约诚意金后,无论双方是否签订《环保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于一个月内全额返还原告签约诚意金,逾期按银行贷款双倍计息;3、双方45天内未能签订环保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又未返还原告签约诚意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偿损失额为诚意金的10%,并要求被告继续商谈施工合同直到达成协议为止。合同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签约诚意金300万元,但被告收到诚意金后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退还已交的诚意金,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分五次于2015年7月上旬退还完300万元的诚意金,对于赔偿损失问题一直未处理,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环保产业园的业主实际是武汉新天达美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产业公司),是由该公司来选择产业园的承包方,被告实际要求环保产业公司将产业园发包给原告,但环保产业公司和原告就承包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不是被告问题。2、被告向原告退还诚意金时,被告没有要求赔偿损失,只是要求保留对产业园的优先承包权。3、诚意金是在2015年5月底已经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哪些经济损失,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4、按照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500万元诚意金,但其未经被告同意只缴纳了300万元,违约在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新天达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环保产业园工程建设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合作意向书),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的环保产业园达成合作意向,被告给予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承建优先权即约定时间内的排他性;意向书签订后两个月内,被告授权项目公司与原告进行环保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条款的协商与谈判,并完成施工合同的审批与签订,被告承诺在上述期间内不得与第三方商谈合作建设环保产业园,原告承诺不得借本合作意向书的优先权拒绝与被告协商施工合同具体条款;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500万元签约诚意金,被告收到原告签约诚意金后,无论双方是否签订环保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于1个月内全部返还原告签约诚意金,逾期按银行贷款双倍计息;双方签订环保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签约诚意金的返还及用途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45天内未能签订环保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又未返还原告签约诚意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为诚意金的10%,并要求被告继续商谈施工合同直到达成协议为止。合作意向书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分别在意向书落款处加盖印章,原告代表人吴书文同时签字。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300万元签约诚意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环保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签约诚意金。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签约诚意金,被告于2015年3月退还100万元,2015年5月12日退还50万元,5月27日退还150万元。后双方未签订环保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查明:1、2012年8月14日,环保产业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促进局签订一份产业项目投资及用地建设协议书,双方就环保产业公司投资环保与新能源产业基地进行合作,此基地所涉土地与原被告合作意向书所涉环保产业园占用土地系同宗地块。2、环保产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日,原系被告全资子公司,2016年1月14日,环保产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武汉艾弗溢科技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原公司名称为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2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之所以仅支付300万元签约诚意金系因双方在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口头协商变更为30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合作意向书、收据、转款凭证、企业登记信息、产业项目投资及用地建设协议书、情况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作意向书约定无论双方是否签订环保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均应于1个月内全部返还原告签约诚意金,逾期按银行贷款双倍计息,双方在45天内未能签订环保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又未返还原告签约诚意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签约诚意金10%的赔偿金。现双方最终未能签订环保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原告催要,被告最终于2015年5月27日才将签约诚意金退还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被告自2014年12月7日始向原告赔偿逾期退款利息损失,具体为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自2014年12月7日计付至2015年5月27日止,经计算为156284元。虽然原告就签约诚意金数额的变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对原告未足额支付行为未曾主张权利,可以认定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退款利息损失156284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怡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