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伟与王香春、蒋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香春,蒋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2民初437号原告:王伟,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四师六十七团团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春(曾用名王春),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第四师六十七团。被告:蒋静(系王香春妻子),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第四师六十七团团部。原告王伟与被告蒋静、王香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被告王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6744.32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6.5%计息),合计78744.32元;2、要求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原告王伟与被告王香春、蒋静合伙经营家具店,后原告决定退伙,由二被告继续经营家具店。2015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退给原告合伙期间的费用共计7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王香春辩称,被告王香春对夫妻二人与原告合伙经营家具店及欠款72000元及利息6744.3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待明年4月在农村信用贷款后再偿还。被告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香春、蒋静与原告王伟合伙经营家具店及退伙清算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王伟退伙后,被告王香春、蒋静应按退伙清算的欠条内容及时给付退伙款72000元;逾期给付退伙款,则还应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退伙款72000元及利息6744.3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本次庭审中部分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香春、蒋静给付原告王伟欠款72000元及利息6744.32元,合计7874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4元,由被告王香春、蒋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布音吉尔格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