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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曹学耀与席壮丽、徐国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耀,席壮丽,徐国江,李志宽,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515号原告:曹学耀,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涛,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席壮丽,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徐国江,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志宽,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负责人:王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良,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旺,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学耀与被告席壮丽、徐国江、李志宽、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涛,被告燕赵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良、李士旺,被告阳光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壮丽、徐国江、李志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学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701元、评估费3785、拆解费7000元、施救费4700元、二次拖运费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席壮丽驾驶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徐国江驾驶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右侧后部与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前部右侧相撞,导致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失控,遇高广才驾驶冀F×××××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右侧前部与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前部相撞,乘龙牌半挂车失控与护栏相撞,造成公路护栏损坏,路面损坏,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席壮丽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国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广才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75701元、评估费3785元、拆解费7000元、施救费4700元、二次拖运费4500元,共计95686元。且被告都投保了全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三十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能履行义务,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6月25日1时50分许,被告席壮丽驾驶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潘庄工业园门前处,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徐国江驾驶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右侧后部与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前部右侧相撞,导致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失控,遇高广才驾驶的冀F×××××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右侧前部与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前部相撞,乘龙牌重型半挂车与护栏相撞,造成公路护栏损坏,路面损坏,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席壮丽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国江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广才无事故责任。2、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明,高广才驾驶的冀F×××××、冀F×××××号车所有人为原告曹学耀。3、被告席壮丽驾驶证及所驾车行驶证,证明席壮丽持有A2驾驶证,驾驶的冀G×××××、冀G×××××号车辆所有人为席存玉,冀G×××××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冀G×××××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4、被告徐国江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徐国江持有A2驾驶证,驾驶的冀B×××××号19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誉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5、保险单,证明,被告席壮丽驾驶的冀G×××××号车在被告燕赵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止,被告徐国江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7日24时止。5、拖运费票、二次拖运费票,证明,原告曹学耀支付冀F×××××号车拖运费4700元,二次拖运费4500元。6、河北盛衡保险公司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维修费票,证明,冀F×××××号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64873元,支付公估费3244元,冀F×××××号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10828元,支付公估费541元。该车在天津鑫友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75701元。7、拆解费票,证明,冀F×××××、冀F×××××号车在天津市昊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拆解,支付拆解费7000元。被告燕赵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认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车辆损失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委托人不是实际所有人,也没有原告授权,案外人单方委托公估形成的结论与本案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关联性,车辆损失不认可;2、天津鑫友利汽车维修公司的维修发票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3、二次拖运费、评估费、拆解费不承担。被告阳光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与另一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超出部分应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施救费应参照物价局规定的标准结合里程确定损失金额;二次拖运费是原告自身原因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拆解费属车辆损失范畴,原告无权二次主张;4、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5、车辆损失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委托人不是实际所有人,也没有原告授权,案外人单方委托公估形成的结论与本案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关联性,车辆损失不认可;6、天津鑫友利汽车维修公司的维修发票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7、挂车没有投保商业险,按照挂车50000元限额扣除相应的比例。庭后被告燕赵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阳光唐山中心支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剥夺了申请人选择评估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权利,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席壮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国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广才无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席壮丽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徐国江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燕赵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及阳光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被告阳光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挂车商业险应承保的保险限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75701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司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佐证,评估报告的委托人虽不死本案的当事人,但委托评估的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该报告虽未经与被告协商,但该报告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的评估,故对该鉴定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3785元、拆解费7000元,有票据佐证,评估费、拆机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拖运费4700元、二次拖运费4500元,有票据佐证,拖运费系原告为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第五十二条三项,《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曹学耀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曹学耀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学耀车辆损失71701元、评估费3785元、拆机费7000元、拖运费4700元、二次拖运费4500元,合计91686元的70%,即64180.2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学耀车辆损失71701元、评估费3785元、拆机费7000元、拖运费4700元、二次拖运费4500元,合计91686元的30%,即27505.8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五、被告席壮丽、徐国江、李志宽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席壮丽负担767元,被告徐国江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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