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徐茂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徐茂才,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负责人:杨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茂才,男,生于1945年2月18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生于1985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住四川省筠连县蒿坝镇金河村*组**号。宜宾祥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运业)。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吉冬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茂才、张强、宜宾祥安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5年6月2日,张强驾驶车主为祥安运业的牌号为川Q×××××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大关县河洒公路K13+500M处时,车辆侧翻将徐茂才的房屋撞损。经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9月21日分别作出(2015)鉴字第1052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乾(2015)第150号补充说明函,认定此次事故中房屋损害的折价损失为65095.19元。2015年11月19日,张强支付徐茂才4万元。另查明,祥安运业与张强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该肇事车辆挂靠祥安运业经营。祥安运业向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徐茂才房屋损失20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茂才63095.19元,以上两项合计65095.19元。二、徐茂才返还张强垫付费用40000.00元。三、驳回徐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00元,减半收取672.50元,由张强负担。判决书送达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徐茂才家房屋损失为185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徐茂才所举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函确定65095.19元认定被上诉人徐茂才家房屋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明确了鉴定程序的启动应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就鉴定机构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本案徐茂才所举证的鉴定文书系徐茂才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依法应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时被上诉人徐茂才所举证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中,将被上诉人徐茂才房屋墙体伸缩缝认定为事故损害缝隙明显不符合建筑行业的相关标准,因本案的肇事车辆是因路基沉陷造成车辆缓慢侧翻,其车体未与徐茂才房屋有直接接触,只是车辆所载散装粉状水泥接触房屋卷帘门,致使卷帘门损害,而此类损害的破坏力不会传导至房屋主体,故而对房屋主体不会造成损害。同时被上诉人徐茂才举证的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中未就被上诉人徐茂才家房屋2.3.4层房屋的损失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做出分析说明,故认为被上诉人徐茂才家房屋实际损失为房屋卷帘门,损失价18500.00元(含安装费用)。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证事实,纠正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徐茂才、张强、宜宾祥安运业有限公司均未作出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对损失价值应确定为185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是否正确。针对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徐茂才所举证的鉴定文书系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关县交通警察大队为解决纠纷,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9月21日分别作出(2015)鉴字第1052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乾(2015)第150号补充说明函,大关县交通警察大队将上述鉴定文书依法送达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徐茂才、张强,并告知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徐茂才、张强均未提出异议。该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意见并无不当。而对于房屋损失,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函经过详细的分析,该次肇事车辆是因路基沉陷造成车辆侧翻,车辆所载散装粉状水泥撞击房屋卷帘门,致使一层(四)(五)室卷帘门损害变形、脱落,并涉及整橦房屋,致各层墙体均有不同程度受损,而认定此次事故中房屋损害的折价损失为65095.19元。上诉人认为此类损害的破坏力不会传导至房屋主体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代理审判员 席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