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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6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尚普君与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普君,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391号原告尚普君,男,1960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丽月,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密路石厂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延安,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富增,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该管理处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普君诉被告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以下简称:京密引水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栋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普君委托代理人莫丽月,被告京密引水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毛富增、李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普君诉称:原告系被侵权人尚东辉的父亲。2016年3月20日下午16时,尚东辉随同外甥女郑××一起外出玩耍,行至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前白虎涧村东侧运河处时,郑××因道路狭窄,地势不平,且运河河岸坡度较高且湿滑,不慎跌落滚入水中。尚东辉发现郑××落水后,便跳入水中进行营救。因该运河于2016年3月19日已进行了注水,注水后水位高达4米左右,运河宽约20米。因河水较深,且二水均不熟悉水性,最终导致二人溺水身亡,郑××身上有擦伤,但排除他人暴力性打击致死,尚东辉手臂环抱,呈救护姿势。3月20日17时左右尚东辉的姐姐、姐夫见二人仍未回家,便出门寻找,最终在村东侧运河处发现二人的自行车,但不见二人身影。报警后,昌平公安分局出警并对尸���进行了打捞,二人均已死亡。2016年3月28日昌平公安分局出具了调查结论,证实尚东辉系溺死。2016年3月28日,尸体进行了火化。事故发生地前白虎涧村段运河距离前白虎涧仅有几千米,该河段附件经常有村民或机动车经过,人员、车辆流动了较高。被告作为运河的管理者,事故发生河段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牌和警示标识,在水深、坡陡的情况下,河段亦未安装任何防护栏等安全装置,未设水位线警示标识,水边也没有设置救生绳索、救护栏杆等,更未安排专人巡查,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最终导致悲剧发生。事故发生后,家属多次联系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告知通过诉讼解决。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尚东辉死亡时年仅26岁,是家中长子,其离世给家庭带来沉重打击。原告及家人精神备受打击。综上,被告作为事故发生运河的管理者,未尽到任何安全防护及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1138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38778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9055元;4、被告支付原告尸体打捞费1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6、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22元;7、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密引水管理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对引水渠的职责仅仅是对水源、水质的监测和保护,职责是法定的,是根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两库一渠条例。关于设置护栏防护网,是由市政府安排环保局、水务局来设置,与我们没有关系,也不是我们的职责。关于救生绳索和设施,京密引水渠的水是饮用水,现在早已经没有了灌溉,也不是游玩和玩耍场所,不允许这样做。水位线也不是我们的职责。其次,我们已经在水渠的周边设置了警示标志,而且非常明显,是禁止游泳、垂钓等行为的,我们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和过失。引水渠也不是住宿餐饮活动。根据人大的条例,渠道两岸不允许玩耍,人人都有保护水源水质的义务,到水渠旁边玩耍本身就是违反规定的。综上,被告对本案事发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普君系尚东辉之父。2016年3月20日下午,尚东辉随同其外甥女郑××骑自行车外出玩耍。当日17时左右,尚东辉的姐姐、姐夫(郑××之父母)见二人仍未回家,便与同村村民出门寻找,最终在昌平区阳坊镇前白虎涧村东侧的京密引水渠旁发现二人的自行车。随后,立即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警,并对尸体进行了打捞,二人均已死亡。2016年3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关于尚东辉死亡的调查结论》,鉴定意见和结论为,尚东辉系溺死。根据北京市公安分局昌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尚东辉尸体手臂环抱,呈救护姿势。另查,京密引水管理处在水渠沿岸,事发处周设有“一级水源保护区禁止游泳钓鱼野炊”的宣传警示牌,水渠挡墙上粉刷有红色的警示标语,并且在岸边挂有警示语的横幅。庭审中,京密引水管理处认可该段引水渠未安装防护网,但是否安装防护网不是其职责范围,一般有市政府安排相关部门设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调查结论、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京密引水管理处是否应对尚东辉的死亡承担责任,应看京密引水管理处是否有过错。本案被告作为京密引水渠的管理者,在实施具体的管理措施中,在水渠两岸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粉刷了警示标语、悬挂了警示条幅,采取了其能够采取的举措对进入引水渠内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了警示宣传,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尚东辉的尸体呈环抱姿势,可推定其溺水死亡的原因是,其带领其外甥女郑××骑车外出玩耍时,郑××跌入引水渠后,尚东辉在下水施救过程中溺水而亡。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京密引水管理者中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之子尚东辉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在岸边安全防护栏等安全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节,首先,设置安全防护网类的安全设施超出了被告的职权和责任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京密引水渠并非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不属于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故京密引水渠的管理者不应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安装防护网类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京密引水管理处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尚普君要求京密引水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东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尚普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