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唐金玻诉南昌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玻,南昌亚洲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玻,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MichelDimitriosDoukeri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华,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金玻与被上诉人南昌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金玻、被上诉人亚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金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39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分配举证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工作时间是从早8时至下午17时在办公室接听投诉电话,17时后则将投诉热线呼叫转移至被上诉人配给上诉人的小灵通电话上,上诉人回家继续接听投诉电话,处理客户投诉,该加班工作从2011年6月一直持续到2014年9月。虽然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加班证明,但不可否认的是,被上诉人作为酒水企业,上诉人又是特殊岗位,发生在深夜里的夜宵摊、酒吧里的各类事故都是上诉人到现场处理,故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该加班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签订的离职协议和收条,证明的是离职时的法定补偿,与加班费没有关系,且上诉人是违心签的,法律并未禁止支付了离职补偿就不能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被上诉人亚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上诉人在离职补偿申请中,明确提出了工资等要求,但没有提出加班工资事项,这足以说明,离职时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明确约定,双方已不存在任何争议,不存在任何该支付款项,该协议已完全履行。另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是要经过批准的,没有履行批准手续,加班不成立。原审原告唐金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33个月)的加班工资399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金玻于2011年6月11日入职亚啤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2,422元(实发月工资为1,635元)。2015年8月28日,唐金玻以亚啤公司整合后无适合的工作岗位为由,向亚啤公司提出补偿离职申请,条件为:1、按N+1给予补偿;2、结算2015年在职时间的拾叁薪;3、2015年9月休年假及工作交接,最后工作时间到9月18日,并给予缴纳9月份全月的社保和公积金。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自2015年9月1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15年9月;亚啤公司支付唐金玻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396.6元,并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96元(含代通知金);亚啤公司除按约履行协议项的各项义务外,不再承担对唐金玻的任何责任和义务,无须再支付任何费用和补偿金,对一切历史的或未尽的社保缴纳、福利、加班、休假、薪酬和奖金等事宜或争议,唐金玻放弃向亚啤公司追索。协议签订当日,唐金玻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人民币13,592.6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唐金玻向亚啤公司提出支付加班费请求,并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唐金玻的仲裁请求。唐金玻于2016年3月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因不服裁决结果,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唐金玻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及若干交通费发票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仅能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用,并不能直接证明交通费用系因加班而产生,更无法证明唐金玻存在加班的事实。另从唐金玻向亚啤公司提出的离职补偿申请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来看,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不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费的争议。综上,对唐金玻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金玻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至被上诉人处调取上诉人工作期间所报销的交通费用单据,以证明上诉人的加班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不予准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关于离职申请和离职协议中放弃加班费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另一审未查明上诉人加班事实。本院经对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离职申请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相关事实,涉及双方离职时的上诉人的补偿金及工资、社保缴纳、福利、加班、休假、薪酬、奖金等事宜的处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上诉的加班事实,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39963元。现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职责是接听客户投诉电话、处理客户质量投诉,早上8时到下午17时在办公室接听,17时后则将电话呼叫转移至小灵通上继续接听,鉴于其岗位的特殊性,故上诉人主张其17时后的时间为加班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岗位具有特殊性,下班后需保持电话畅通,但上诉人主张保持电话畅通的时间即为加班时间,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亦无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在下班后是否因接听电话、处理客户投诉而存在加班的情况,双方对此并无相关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加班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错误,上诉人未提供证明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了结包括加班之内的相关事宜或争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此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唐金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金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