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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谢莉芳与蓝本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莉芳,蓝本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812号原告谢莉芳,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被告蓝本立,男,成年,畲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原告谢莉芳与被告蓝本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本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蓝本立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每月利息3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被告与一案外人以原告公公彭晏良的名义向寻乌吉潭的一担保公司借款30000元,每人各分得10000元,后被告蓝本立无力偿还,2014年3月左右,原告替被告偿还给担保公司本息共计15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农历3月12日,被告蓝本立在支付给原告2000元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8000元的借条,其中有3000元是结算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每月300元计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但被告蓝本立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蓝本立未作答辩。原告谢莉芳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蓝本立欠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蓝本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职权在本院执行局调取了申请执行人潘瑞贤与被执行人彭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4)寻执字第66号】的案卷材料,共3份。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蓝本立从案外人彭晏良处获得借款10000元(彭晏良资金来源系向另一案外人借款),后原告谢莉芳代彭晏良归还了该10000元借款(已出借给被告)并为此支付了5000元利息,被告蓝本立对原告代为支付的15000元的行为予以了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农历3月12日,被告蓝本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利息3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8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每月300元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支付过本息,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代为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计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为归还债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建立借贷关系,原告取得了债权。后双方结算出该借款2016年农历3月12日之前的利息3000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支付,因将结算利息3000元列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将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依法不能列入计息本金。对双方约定的每月300元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5000元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折算为月利率2%,应从2016年农历3月12日始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本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莉芳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农历3月12日始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蓝本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宪章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人无信而不立,社会的发展要求每位公民都遵守法律的规定从事社会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