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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许士英与韩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英,韩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1153号原告:许士英,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韩坤,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住所地北京市。原告许士英与被告韩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士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材料款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韩坤在给中联供热管道改造及福泰家园热力改造时,在原告经营的矿山用品商店赊购材料,共计145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尚欠原告材料款14500元。被告韩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韩坤在给八面通镇中联供热管道改造及福泰家园热力改造时,在原告经营的矿山用品商店赊购材料,共计价款14500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出具欠据后,被告韩坤一直未给付其拖欠的材料款。现尚欠原告材料款1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坤在原告许士英经营的穆棱市八面通镇矿山用品商店赊购材料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材料交付给了被告韩坤,被告韩坤也出具了欠据。被告就应按照约定或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原告材料款。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偿还其拖欠的材料款属违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韩坤立即给付赊欠的材料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士英材料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韩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