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5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蔡哲民与谢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哲民,谢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694号原告:蔡哲民,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双山村上溇*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宋阳明华都东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2********。被告:谢笑峰,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双桥西河沿**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85********。原告蔡哲民与被告谢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谢笑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谢笑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现向蔡哲民借到人民币现金合计14万元,上述借款如数收到无异议,利率为月2.5%,在还款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逾期归还的,除支付上述约定的利息外,自愿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再向蔡哲民支付违约金。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已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笑峰应归还给原告蔡哲民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