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福妹;杨梅;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杨安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妹,杨梅,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杨安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62号原告:杨福妹,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杨梅,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105室,组织机构代码70548799-8。法定代表人:慕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董小燕,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育才路西段教育局对过。代表人:黄勇,总经理。被告:杨安牳,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女,住闽侯县,系被告杨安牳的女儿。原告杨福妹、杨梅与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杨安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妹、杨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峰、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董小燕、被告杨安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申请,追加杨安牳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5月5日,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0月1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福妹、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760765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包含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新标准赔偿,同时请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总损失变更为82581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石厂林驾驶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车)沿324国道由福清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驶至路右,碰撞同向行驶的由杨安牳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又撞上由杨某及其驾驶的停在其右侧的闽01-×××××中型拖拉机后,再次撞上张相库驾驶的停在其右侧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车),造成杨某当场死亡、杨安牳受伤,四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厂林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丧葬费2711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损失8000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费19200元共计811817元。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购置了车辆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购置了车辆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我司无异议。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诉请的不合理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驳回。其中交通费要求过高,可以在500元以下酌定。住宿费因事故地点在原告所在地,不存在异地处理的情况,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按3人每天96.18元计算10天即28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石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应负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供车辆受损照片以及维修清单等,仅提供维修发票,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且拖拉机维修费高达1万多元明显过高。本案针对原告以及另外两辆无责的机动车,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应当追加被告杨安牳参加诉讼。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我公司将积极主动配合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赔偿款80000元。对方车辆的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750元也已经由我公司垫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通过寄送答辩状)辩称,原告诉我司承担交强险无责任保险赔偿应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还应提供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定有驾驶资质;如果原告能够提供上述证据,并且此案我司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交强险条款以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分项判决与其他肇事车辆比例分摊合理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杨安牳辩称,被告依法对本起事故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本人杨安姆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起事故系石厂林完全的过错造成。公安机关已经依法认定本起事故是石厂林在驾驶过程中不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对路面动态估计不足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肇事车辆碰撞多辆车辆系同一个不当驾驶造成的连续性行为。本人驾驶的摩托车与死者杨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甚至接触,本人的正常驾驶行为与杨某的死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人确实没有投保交强险,但根据该条例以及实际实施情况,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本人驾驶的车辆与杨某发生过碰撞以及本人的驾驶行为与杨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人在本起事故中也是受害人,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要求另一个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及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也明显显失公平。不能简单的仅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民事审判中认定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民事审判应该以事实根据,综合分析案情的实际情况,才能实现合理的责任承担,作出合理公平的判决。综上,被告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所有损失由被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及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对本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石厂林驾驶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车)沿324国道由福清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驶至路右,碰撞同向行驶的由杨安牳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后,又撞上由杨某及其驾驶的停在其右侧的闽01-×××××中型拖拉机后,再次撞上张相库驾驶的停在其右侧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车),造成杨某(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当场死亡、杨安牳受伤,四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厂林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安牳、杨某、张相库均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杨福妹、杨梅分别系死者杨某的妻女。石厂林系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杨安牳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石厂林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家庭困难补助170000元,原告与石厂林约定,该款项不在原告的民事诉讼赔偿项目中予以抵扣。2015年11月13日,石厂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6日,闽侯县公安局决定对石厂林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21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对石厂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院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丧葬费,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9359.5元。二、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损失为3217元(职工平均工资58719元/年÷365×5天×4人)、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217元。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因汽车城项目被征用,且原告住所地青口镇在国家统计局上的城乡分类代码为镇乡结合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事故发生时杨某未满60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死者杨某59周岁,原告杨福妹(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杨福妹尚有一女杨梅已成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1760元(23520元/年×1年÷2)。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石厂林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5120元,且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定损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512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25956.5元。本院认为,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被告杨安牳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被告杨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杨某及其驾驶的拖拉机没有发生接触,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被告杨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杨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具有因果关联,故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及被告杨安牳不应承担本案交强险无责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丧葬费2935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损失交通费、误工费计4217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合计710836.5元。该损失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15120元。该损失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原告不足部分损失为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损失600836.5元(710836.5元-110000元)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损失13120元(15120元-2000元),合计613956.5元。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超出本院所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其已垫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其已垫付原告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750元,由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可就该款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福妹、杨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5956.5元;二、被告驳回原告杨福妹、杨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6029元由原告杨福妹、杨梅负担734元,由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书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