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飞与刘建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刘建华,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952号原告:徐飞,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静,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徐飞与被告刘建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刘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建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3%,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被告刘静与被告刘建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建华、刘静未作答辩。原告徐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婚姻档案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建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刘建华提供了借款,为此,被告刘建华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徐飞(人民币)大写贰拾万整,(小写¥200000)。此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用途周转。借款人如不按约履行还款(含利息)义务,自愿向出借人(按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0%,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纠纷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刘建华,身份证号:××。借款人已收到该款项,确认签字。刘建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华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华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0000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是按照借款利息的20%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总额的20%违约金。虽然本案借条是被告刘建华出具,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建华、刘静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总额的20%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华、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飞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徐飞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总额的20%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00元,由原告徐飞负担330元,被告刘建华、刘静负担4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