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宝银与赵樑、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樑,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宝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强,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安庆里大楼4门201,注册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安庆里5门304。法定代表人:汪晓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强,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樑、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汇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樑、圣世汇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强,被上诉人陈宝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樑、圣世汇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樑、圣世汇利公司偿还陈宝银19154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宝银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宝银在2012年11月2日陆续支付给公司会计汪晓倩290000元,一审法院仅凭一张2014年借条就判定陈宝银出借400000元,并没有任何打款凭证及现金取款凭证,证据孤立,认定事实不清,且圣世汇利公司会计用公司款项返还陈宝银98460元,因此赵樑、圣世汇利公司只需支付陈宝银191540元。2、汪晓倩无权代理赵樑。3、一审法院采纳证据不合理。2012年赵樑、圣世汇利公司与陈宝银有合作关系,是合作期间打的款。借条是2014年赵樑、圣世汇利公司向陈宝银借款打的,但合同没有履行。赵樑、圣世汇利公司于债权债务存在期间,返还部分款项,并提供了银行回单作为证据,陈宝银主张这些款项不是还款,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也没有具体说明。因此,赵樑、圣世汇利公司偿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陈宝银辩称,请求驳回赵樑、圣世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关于汪晓倩代理权问题,汪晓倩有代理权,是受赵樑委托的,有推荐书。2、关于款项的问题,赵樑、圣世汇利公司自己都很混乱,一会说这笔钱没有落实,一会说还190000元。2012年11月2日到12日期间,陈宝银借给赵樑、圣世汇利公司借款共计400000元。2012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和140000元共计190000元。再有2012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一共6笔,共计100000元。这6笔是通过银行卡转走的。上述银行转账的这些款项,一审中当事人都认可,在此期间商定的是借400000元,陈宝银又给赵樑、圣世汇利公司110000元的现金。当时没有打借条,因双方之间关系很好,楼上楼下邻居,一直有业务往来,赵樑借钱以后没有按约定给利息,陈宝银一直催赵樑要,到了2014年打了借条承认了借款400000元,借款事实是存在的。3、关于还款的问题,一审判决中说得很清楚,赵樑、圣世汇利公司谈到的还款有两笔,一笔是发生的2012年9月25日,这笔和涉案的借款是不对应的,涉案的借款发生在11月;第二笔2012年11月12日的还款,借款当天就还款,有悖常理。陈宝银借给赵樑、圣世汇利公司很多笔钱,赵樑、圣世汇利公司每还清一笔,是收回借条的,有另案判决可以佐证。陈宝银起诉赵樑、圣世汇利公司一笔200000元借款和一笔400000元借款,赵樑、圣世汇利公司对其中200000元的借款不上诉。陈宝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樑、圣世汇利公司返还陈宝银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到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赵樑、圣世汇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宝银与赵樑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6日,赵樑向陈宝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赵樑向陈宝银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RMB400000),用于个人生活需要,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人愿以名下房产做抵押(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元都园×-×),并以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做担保,已经董事会同意。借款人:赵樑。2014年5月6日。担保公司: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时加盖公章。”陈宝银提出上述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2日两笔银行业务计190000元,发生在2012年11月12日六笔业务100000元,有银行记录的共290000元,另外还有110000元给付的现金,借款时赵樑未出具借条。赵樑、圣世汇利公司认可收到陈宝银投资款290000元,而不是借款,没有收到过陈宝银给付的现金。赵樑、圣世汇利公司出具借条后没有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赵樑、圣世汇利公司向陈宝银借款,陈宝银支付了相应款项,赵樑、圣世汇利公司给陈宝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对于赵樑、圣世汇利公司提出的陈宝银给付款项是投资款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赵樑、圣世汇利公司提出的没有收到110000元现金借款的抗辩,难以推翻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赵樑、圣世汇利公司提出的偿还过两笔借款,一笔为2012年9月25日的180800元和另一笔2012年11月12日的98860元。对于第一笔款发生在双方借款之前,故不能证实是还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笔款几乎发生在借款的同时,有悖常理,同时无法推翻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故对赵樑、圣世汇利公司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赵樑应当按约偿还陈宝银借款本金400000元。根据陈宝银提供的借条显示,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赵樑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陈宝银要求圣世汇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借条上注明圣世汇利公司为担保人,并加盖公司公章,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因此圣世汇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樑、圣世汇利公司向陈宝银借款,陈宝银支付了相应款项,赵樑、圣世汇利公司给陈宝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对于赵樑、圣世汇利公司提出的陈宝银给付款项是双方合作期间的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赵樑、圣世汇利公司提出的没有收到110000元现金借款的主张,难以推翻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于赵樑、圣世汇利公司提出的偿还过两笔借款,第一笔款发生在双方借款之前,第二笔款几乎发生在借款的同时,有悖常理,同时无法推翻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故对赵樑、圣世汇利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赵樑应当按约偿还陈宝银借款本金400000元。圣世汇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因此圣世汇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赵樑认可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汪晓倩是其本人委托的,其委托书有赵樑及汪晓倩的签名。现赵樑上诉主张汪晓倩不是合法代理人,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赵樑、圣世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上诉人赵樑、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